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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5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狄罗成、崔炳、李林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狄某,崔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榆中法民三终字第003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狄某。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某。原审被告李某。上诉人狄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原审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狄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被上诉人崔某及原审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狄某和李某向崔某借款200万元,后经崔某催要,狄某和李某给崔某偿还本金170万元,下欠本金30万元,200万元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4日,利息为30万元,由狄某和李某给崔某出具60万元借据一支。崔某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狄某和李某欠崔某30万元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有狄某和李某的陈述,狄某和李某理应按约定偿还崔某本金30万元,及剩余的合法利息,从2012年5月5日开始计算利息。30万元利息是崔某、狄某和李某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崔某要求狄某和李某偿还30万元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但不能计算在本金金额之内,依法不予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限狄某、李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崔某借款本金30万元和30万元利息(借款本金30万元自2012年5月5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狄某和李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狄某、李某负担。宣判后,狄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在2010年11月5日向崔某借款200万元,并非一审认定的2011年11月5日。后上诉人通过汇款方式向上诉人支付过三次款项,按照法律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年应付利息为444799元,但上诉人已实际支付528000元,���支付利息中超出法律规定多支付的83200元应抵充未归还30万元本金,上诉人仅需归还216800元本金。2、30万元利息是按照约定的3.4%计算得来的,双方约定有悖于法律规定,法院不应保护超出四倍部分的利息。被上诉人崔某辩称,2010年11月5日狄某向其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3%,从2011年6月4日,利率变为3.4%,但没有实际履行。20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1年5月5日,该笔借款偿还170万元本金后,经双方结算,出具了2012年2月25日的60万元的借据。该60万元中,包括之前欠付的30万元本金,另外30万元为利息。原审被告李某称,借条是其和狄某打的,但款实际由狄某使用。借款是从2011年6月11日起按照3.4%计算利息。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5日,狄某向崔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利息为3%,后经崔某催要,狄某给崔某偿还本金170万元,下欠本金30万元。2011年3月,狄某及其妻子、儿��以及李某共同向崔某借款200万元,约定利率为3.4%。2012年2月25日,经结算,狄某和李某向崔某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崔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借款期限陆个月(从2011.11.5起2012年5月4日止),借款人狄某、李某”。此借据下方标注:“(此借据利息已结算至2012年5月4日),借款人狄某,2012年2月25日”。借据中没有明确约定利率。该60万元中包括2010年11月5日借款200万元中下剩的30万元本金、2011年3月借款200万元从2011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止的利息20.4万元以及前述共计50.4万元至2012年5月4日止的利息。崔某放弃部分利息主张后,由狄某、李某共同出具本案的60万元借据。后崔某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2011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含一年)的贷款年利率为6.06%。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狄某所欠借款��金及利息的具体数额问题。2012年2月25日狄某和李某向崔某出具60万元的借据一支,双方一致认可该60万元中包括30万元的本金和30万元的利息,故狄某、李某所欠崔某的本金应为30万元。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利率应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从借款之日2011年11月5日起开始计算。至于上诉人所持2010年11月借款200万元中已支付的利息超出了法律的规定,超出部分应抵扣本案借款本金的上诉理由,因已付利息是上诉人按约定履行合同的自愿行为,不损害国家、集体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本院对于已支付的利息不予干预,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至于30万元利息的问题,30万元中包括2011年3月所借200万元本金从2011年10月起至2011年12月止按约定利率3.4%计算的3个月利息20.4万元���以及前述30万元本金加上20.4万元利息共计50.4万元从2011年11月5日起至2012年5月4日止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利率违反了法律的规定,200万元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个月的利息应为12.12万元,故对20.4万元中的8.28万元依法不予支持。30万元本金的利息已从借款之日起予以计算,而12.12万元系原来借款产生的利息,故对该12.12万元,依法不再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2012)神民初字第01973号民事判决;由上诉人狄某、原审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崔某借款本金3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5日起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由上诉人狄某、原审被告李某于本��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崔某利息12.12万元。驳回被上诉人崔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负担2850元,由上诉人狄某、原审被告李某负担7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50元,由上诉人狄某负担7000元,由被上诉人崔某负担28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小宁代理审判员  冯佑贤代理审判员  魏 霞二0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