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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白民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与邱运松、邱景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邱运松,邱景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白民初字第1703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大弯新河路***********号。负责人周帆,行长。委托代理人徐欣,四川红盾律师事务律师。被告邱运松。被告邱景俊。被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万柳村**组。法定代表人邱运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与被告邱运松、邱景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欣、被告邱运松、被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景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支行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邱运松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当日,原告与被告邱运松、邱景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邱运松提供借款3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4.97‰,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2日,被告邱景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为被告邱运松所欠原告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对违约责任、债权实现方式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邱运松提供了借款,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未在给付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或支付利息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邱运松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利息从2013年6月21日起按月息14.97‰算至付清为止)、逾期还款违约金(即合同约定的罚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邱运松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3、判令被告邱景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对被告邱运松所欠原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邱运松辩称,向原告借款属实,现有借款本金300000元未偿还,借款利息偿还到2013年6月份。因为签订借款合同时没有看合同的内容,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律师费用。被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辩称,为被告邱运松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不同意承担原告主张的罚息和律师费用。被告邱景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4日,原告民泰银行青白江区支行与被告邱运松、被告邱景俊、被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签订《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邱运松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自实际(首次)提款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借、贷双方办理的借款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4.97‰,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提款金额和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的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利随本清,实行按季结息的,应在每季末月的20日付清利息;借款人、保证人未按约定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或提前收回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作为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应承担原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者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执行费等;被告邱景俊、被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等)。同日,根据被告邱运松的申请,原告向其发放了借款300000元,被告邱运松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还款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2日止。被告邱运松于2012年12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047.90元,于2013年3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3473元,于2013年6月21日偿还借款利息13772.40元,后未在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18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提款申请书、借据、明细帐页、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邱运松没有按照约定如期偿还借款利息,被告邱景俊、被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构成违约。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邱运松偿还贷款本息及要求被告邱景俊、被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酿成本纠纷,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运松逾期还款,按合同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支付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原告主张按月利率5‰计算罚息,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关于逾期罚息的给付,本院认为在原告通过诉讼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被告收到原告所提交的民事诉讼状之次日起计算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邱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利息(以所欠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6月22日起按月利率14.97‰计算至付清全款时止);三、被告邱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逾期还款违约金(以所欠借款为本金,从2013年11月12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被告付清欠款时止);四、被告邱运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18000元。如果被告邱运松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被告邱景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邱景俊、成都博兴广告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享有向被告邱运松追偿的权利。六、驳回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3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合计5305元,由被告邱运松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邱运松于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陈景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