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张安霞与王佳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霞,王佳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3256号原告张安霞。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王佳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岗。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原告张安霞与被告王佳良、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步永、被告王佳良、被告平安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宝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霞诉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佳良驾驶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公安机关认定在本次事故中王佳良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王佳良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1496.7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佳良辩称,对发生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已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另外,我垫付了医疗费13298.3元,要求一并处理。非医保用药部分同意按照5%扣除。被告平安财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没有依据。在法庭查明本案事实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5日18时许,被告王佳良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解放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连云港第四人民医院门前时,该车前部与张安霞驾驶的苏GK172**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安霞受伤,两车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佳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安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张安霞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1月2日出院。2013年1月22日,原告再次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同年2月4日出院。2013年2月18日,原告第三次在该医院住院治疗,同年3月6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81091元,其中原告支付79793元,被告王佳良支出医疗费1298元。另外,被告王佳良给付原告现金12000元。2013年6月20日,经委托,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被鉴定人张安霞2012年12月5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左侧胫腓骨上段粉碎性骨折。上述损伤后,目前遗留左膝关节功能丧失,其丧失程度达左下肢功能10%以上(不足25%),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上述损伤的休息期暂定拾个月,护理、营养期伤起至评残之日前一日止。取左胫腓骨内固定钢板费用玖仟元。现左胫腓骨骨折处仍呈低密度改变,骨折断端光滑、硬化,仍需继续治疗,其费用以实际发生为准。张安霞因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王佳良,该车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9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费用清单、诊断报告书、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电动车收据、停车费票据、王佳良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被告王佳良提供的保险单、病例、预交金凭据、门诊收据、拖车费、停车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侵害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佳良负全部责任,原告张安霞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该机动车参加交强险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王佳良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扣除王佳良自愿承担的非医保用药,余额由平安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仍有不足的,由王佳良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79792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2、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误工10个月计算为24730元。4、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需要护理195天计算为15854元。5、营养费酌情认定为39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59天、每天30元计算为1770元。7、交通费酌情确定为1000元。8、车辆损失,酌情认定为600元。9、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司法鉴定系原告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1900元,系原告为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202900元,由王佳良承担5%的非医保用药3490元[(79792-10000)×5%],由平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199410元(202900-3490)。对于王佳良支出的医疗费1298元,平安财险公司同意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准许,扣除5%非医保用药65元,由平安财险公司给付被告王佳良1233元。被告王佳良已经给付原告12000元,扣除王佳良应当承担的诉讼费4000元及非医保用药3490元,原告还应返还王佳良4510元,该费用从平安财险公司赔偿款中扣除。综上,平安财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194900元(199410-4510),给付王佳良垫付款5743元(1233+4510)。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安霞赔偿款1949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王侍良垫付款5743元;三、驳回原告张安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20元,由被告王佳良负担4000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9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玖铭审 判 员 时恒雨人民陪审员 李 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