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民初字第4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原告穆关法与被告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关法,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民初字第4136号原告穆关法,男,1959年12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明胜、王晓雪,江苏励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林,男,1982年4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6层。代表人原廷会,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延战,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穆关法与被告秦林、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张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关法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雪和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延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关法诉称,秦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与其所骑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其身体受伤和电瓶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秦林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101993.76元(其中医疗费17209.76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24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900元、鉴定费236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500元和财产损失2030元),扣除被告秦林已付赔偿款2000元后,现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损失96641.80元。被告秦林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秦林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属实,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其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3日14时40分许,秦林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在江宁区104国道松山路段,与穆关法所骑电瓶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穆关法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秦林驾驶机动车通过事发路段未降低车速行驶,且疏于观察,负事故同等责任,穆关法横过道路未下车推行且饮酒后驾驶车辆,负事故同等责任。苏A×××××号小型轿车在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额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2日零时始至2013年9月21日24时止。穆关法受伤后入江宁医院治疗,医院诊断其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胸腔积液、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7月23日作出东南司法鉴定中心[2013]法临鉴字第17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穆关法4肋以上骨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穆关法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伤后护理期限以3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穆关法受伤后用去医疗费17114.16元、交通费300元和鉴定费2360元,损失护理费1800元(护理期限30天,每天60元)、营养费900元(营养期限60天,每天15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住院12天,每天20元)、误工费9892元(穆关法在江宁区淳化街道青山社区种植草莓出售,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误工期限120天)、残疾赔偿金59354元(穆关法伤情构成十级伤残,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赔偿年限20年,赔偿系数0.1)。穆关法受伤后,秦林支付赔偿款2000元。交通事故同时造成穆关法所骑电瓶三轮车损坏,穆关法损失维修费1800元、拖车费100元和停车费130元。审理中,被告秦林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于原告穆关法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1711.40元计算。因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原告穆关法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有异议,加之被告秦林未到庭,本案因此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医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误工证明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虽然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秦林负事故同等责任,但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穆关法系酒后驾驶电瓶三轮车,故对于原告穆关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本院确定由被告秦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穆关法伤情构成一个十级伤残,但其负事故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穆关法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审理中,被告秦林与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对于原告穆关法伤后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同意按照1711.4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穆关法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停车损失130元属于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秦林按照事故同等责任赔偿。原告穆关法在南京市江宁区从事草莓种植,草莓销售收入系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于原告穆关法要求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穆关法从事草莓种植,要求按照每月3500元赔偿误工损失证据不足,故本院参照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原告穆关法伤后误工损失为989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穆关法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94130.16元(其中医疗费17114.16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40元、误工费9892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和财产损失20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5746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3271.38元[(94130.16-85746-1711.4-130)×50%],由被告秦林赔偿920.70元[(1711.4+130)×50%]。扣除被告秦林已付赔偿款2000元后,原告穆关法应当返还给被告秦林垫付赔偿款1079.30元,此款从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穆关法损失中扣除。被告秦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偿原告穆关法损失89017.38元(其中直接返还给被告秦林垫付赔偿款1079.3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2216元,减半收取1108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3468元,由原告穆关法和被告秦林各负担1734元。被告秦林应当负担的诉讼费1734元已由原告穆关法垫付,其中1079.3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于返还给被告秦林垫付赔偿款中扣除,余款654.7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当(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张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张 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