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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85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851号被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福华,郯城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福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200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生育女孩潘美含,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吵闹,自2012年夏天分居至今。2013年5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其后被告不但有婚外情且经常殴打原告,为此诉请法院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潘美含由被告抚养。被告潘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孩潘美含由被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的婚前财产家具、家电等由原告全部带走,婚后财产有空调一台、电脑两台,其中手提电脑已被告原告带走。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0年3月19日生育一女孩潘美含。婚后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4月27日起诉离婚,未获准许;2013年11月29日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或调解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潘美含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要求分割婚前婚后财产,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财产状况。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育龄妇女信息卡等书证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女孩潘美含由被告抚养,被告同意由其抚养孩子,且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夫妻财产状况,且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要求分割婚后财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若有争议,可另行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潘某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孩潘美含由被告潘某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自行负担。原告孙某某对潘美含享有探望权。三、驳回原告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程幸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