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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曲中法民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9-06-04

案件名称

王玉莲与杨雄芬、蒋文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玉莲;杨雄芬;蒋文芬;廖发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法民初字第00260号原告王玉莲,女,1970年10月30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人,农民,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包其友,云南和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雄芬,女,1971年5月28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富源县。委托代理人王扑方,女,1985年3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富源县人,住云南省富源县。与杨雄芬系姑嫂关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蒋文芬,女,1956年6月25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被告廖发生,男,1954年4月1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原告王玉莲诉被告杨雄芬、蒋文芬、廖发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包其友,被告杨雄芬的委托代理人王扑方、被告蒋文芬、廖发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莲诉称,2013年1月17日,被告杨雄芬向原告王玉莲借款80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1月17日至2014年1月17日,口头约定月利率5%,被告杨雄芬以位于曲靖市房屋对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将该抵押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被告蒋文芬、廖发生以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对以上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将该房屋的房产证交给原告保管。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雄芬又向原告借款54.4万元,借款期间为2013年5月13日至2013年11月13日,其中14.4万元,每月还2.4万元,剩余40万元到期时一次性还清,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雄芬再次向原告借款12万元,借款后每月还款4万元,还完为止,口头约定月利率5%。另外,被告蒋文芬、廖发生于2014年1月17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协议书》,承诺对杨雄芬三次向王玉莲所借的146.4万元款项以其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杨雄芬三次向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至今仍未偿还和支付。故原告王玉莲依法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杨雄芬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46.4万元;二、判令被告杨雄芬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截止到2014年6月9日为417292元;三、判决原告王玉莲对被告杨雄芬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曲靖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四、判决原告王玉莲对被告蒋文芬、廖发生用于抵押担保的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五、判决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雄芬陈述:2013年1月17日所写的本金为8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是5%,借款期间为一年,当时被告蒋文芬、廖发生在该借条上签过字,用其房屋作担保,但是借款期限到后,我没有还上这80万元的本金,就重新与王玉莲续签了一个借条,在后来续签的借条上,被告蒋文芬、廖发生没有签过字。续签的借条王玉莲没有提供,事实上2013年1月17日所签借条在期限届满后就已经作废,现在王玉莲用作废的借条起诉我是不合的,被告蒋文芬与廖发生对续签的80万元借条不应该承担责任。对于54.4万元的借条是我写的,实际王玉莲通过银行只转款40万元给我,约定月利率是6分,其中有14.4万元是半年的利息。该借条上的钱我通过银行转款已赔还了40万元,利息一直按月支付着。对于12万元的借条,事实上这张借条上因为第一个借条80万元我又多借3个月,每月支付利率4万元,共计应支付利息12万元,所以写了一个借条给王玉莲。王玉莲借给我的钱从来没有用现金支付过。关于担保协议书,我不知道是如何形成的,不是我写的,内容我不知道,我也没有在上面签过字,至于蒋文芬和廖发生是如何在担保协议上签的字,我也认不得。我所借的款是用于马龙建厂和投资在富源的山庄,并用于支付高额的利息。被告蒋文芬、廖发生答辩称:用自己的房屋只替杨雄芬担保过80万元的借款,其余借款没有担保过,也不知道借款情况。原告王玉莲针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三份,以此证明被告杨雄芬于2013年1月17日、2013年5月13日、2014年1月17日三次向原告王玉莲借现金人民币共146.4万元,均约定月利率5%,并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杨雄芬同意以自己坐落于曲靖市房屋对上述8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被告蒋文芬、廖发生以自己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对上述80万元借款进行抵押担保。杨雄芬的委托代理人质证表示对三张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借条是杨雄芬写的。被告蒋文芬、廖发生对上述借条只认可80万元的借条是真实的,自己用房子为杨雄芬的这80万元借款进行过抵押担保。本院认为,2014年1月17日借款80万元的借条,被告人杨雄芬的代理人、被告蒋文芬、廖发生均认可该借条的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本院采信。对于54.4万元和12万元的借条,虽然被告杨雄芬的代理人予以认可,但被告人蒋文芬、廖发生不认可,对于这两张借条上所涉及的借款金额,依法要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担保协议和房屋产权证明复印件,以此证明2014年1月17日,被告文芬、廖发生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为被告杨雄芬向原告王玉莲三次借款146.4万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杨雄芬委托代理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蒋文芬、廖发生质证提出:担保协议没有见过,当时是拿白纸给我们签字,没有给我们说明是担保书。只认可80万元借款的担保,对其他借款的担保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蒋文芬、廖发生未提供证据证实担保协议书是在被欺骗的情况下签订的,该担保协议本院予以采信。3、转账凭条,以此证明2013年5月13日,王玉莲的弟弟王某应王玉莲的要求,通过建设银行给杨雄芬转款人民币40万元。2013年1月17日,王玉莲通过农业银行给杨雄芬转款人民币30万元;通过广发银行给杨雄芬转款人民币25万元。被告杨雄芬的委托代理人、蒋文芬、廖发生对转款情况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与本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4、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5月13日王某以自己的名义帮其姐王玉莲转款54.4万元给杨雄芬,并且在其宾馆里王玉莲还给过杨雄芬几笔现金。被告杨雄芬委托代理人对证言没有意见,被告蒋文芬、廖发生质证提出他们交易时没有在现场,不清楚给付借款现金的情况。本院认为,王某的证言与实际转账的情况不符,与原告王玉莲的陈述相互矛盾,2013年5月13日实际转账仅为40万元。故该证言中关于转款的金额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雄芬针对自己的陈述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8月22日,杨雄芬通过现金存款方式打款17.8万元给王玉莲的弟弟王某,用于偿还向王玉莲借款80万元的利息。原告王玉莲质证提出:17.8万元是用于偿还杨雄芬向其弟王某借款30万元的利息,不是偿还其所借款项80万元的利息,与80万元的借款没有关系。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王玉莲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杨雄芬与其弟王某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11月13日,杨雄芬通过银行卡转账方式转款42.4万元给王玉莲,其中40万元用于偿还2013年5月13日向王玉莲借款40万元,2.4万元是用于支付最后一个月的利息。原告王玉莲质证提出:杨雄芬总的还过42.4万元。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举证、质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杨雄芬于2013年1月17日向原告王玉莲借款人民币共8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当日原告王玉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两次转款给被告杨雄芬共计人民币55万元。杨雄芬用其坐落于曲靖市房屋作抵押,被告蒋文芬、廖发生夫妇以自己所有的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为被告杨雄芬向原告王玉莲2013年1月17日所借款人民币80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2013年8月22日,杨雄芬用现金存款方式支付给王玉莲之弟王某17.8万元用于偿还80万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5月13日被告杨雄芬向原告王玉莲借款人民币54.4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当日原告王玉莲通过其弟王某向被告杨雄芬转款人民币40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还款期限届满时,即2013年11月13日杨雄芬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款40万元给王玉莲,同时还按照借条约定的利率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2.4万元。2014年1月17日被告杨雄芬再次向原告王玉莲借款人民币12万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5%。2014年1月17日,被告蒋文芬、廖发生与原告王玉莲坐落曲靖市麒麟区房屋为杨雄芬向王玉莲三次借款146万元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杨雄芬未按期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王玉莲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告杨雄芬于2013年1月17日向王玉莲借款80万元,有王玉莲提供的借条、转款凭条予以证实,有证人王某当庭证实王玉莲借给杨雄芬的钱,有几笔是在其宾馆里用现金支付的。被告杨雄芬的代理人在庭审中认可有现金支付的情况,故原告王玉莲主张2013年1月17日借给被告杨雄芬的本金应以借条上的80万元来认定。被告杨雄芬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证实,杨雄芬于2013年8月22日通过现金存款给王玉莲的弟弟王某支付过17.8万元用于偿还向王玉莲借款80万元的利息。原告王玉莲依据54.4万元的借条,主张被告杨雄芬偿还本息的诉讼请不能成立,现有转款凭证证实实际转款给杨雄芬40万元,王玉莲主张余款用现金支付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该笔借款只能认定4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杨雄芬已通过转帐归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2.4万元。原告王玉莲依据12万元借条,主张被告杨雄芬偿还本息的诉讼请求,因王玉莲未能提供给付杨雄芬12万元的证据,故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附着物。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的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被告杨雄芬、蒋文芬、廖发生均承诺自愿用自己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物对被告杨雄芬向原告王玉莲所借款项万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但该抵押担保未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未设立,该抵押不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王玉莲对被告杨雄芬用于借款抵押的坐落于曲靖市房屋和被告蒋文芬、廖发生用于抵押的坐落于曲靖市麒麟区房屋都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主张判决原告王玉莲对被告杨雄芬、蒋文芬、廖发生用于担保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雄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莲本金80万元以及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在此基础上,扣除被告杨雄芬已支付利息17.8万元)。二、由被告杨雄芬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王玉莲本金40万元自借款之日2013年5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2013年11月13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在此基础上,扣除被告杨雄芬已支付利息2.4万元)。三、驳回原告王玉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32元,由原告王玉莲承担13562元,由被告杨雄芬、蒋文芬、廖发生承担8161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王玉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付卫红审判员  徐 坤审判员  高体所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贾琼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