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辰民二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2013)辰民二初字第166号郭卫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辰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辰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卫生,王吉国,金双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辰民二初字第166号原告郭卫生,男,汉族。被告王吉国,男,汉族。被告金双燕(系被告王吉国之妻),女,汉族。原告郭卫生与被告王吉国、金双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卫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吉国、金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卫生诉称:2011年7月18日,被告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承诺于2012年3月18日归还。借款逾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因被告无偿还能力,2012年7月18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延期一年。现二被告均下落不明,原告与被告无法联系,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2年7月18日起至借款付清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王吉国向原告郭卫生借款400000元,并注明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被告王吉国、金双燕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借条其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18日,被告王吉国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40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承诺于2012年3月18日归还。该款逾期后,因被告王吉国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2年7月18日被告王吉国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条,借款期限延长1年。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收借款本息未果,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7月18日前借款利息被告王吉国均已按约定支付;被告王吉国、金双燕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吉国向原告郭卫生借款400000元,到期后被告王吉国未履行偿还义务,应该承担返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息,从2012年7月1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的民事责任,因被告王吉国、金双燕在该债务存继期间系夫妻关系,应就此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吉国、金双燕偿还原告郭卫生借款400000元及利息(按2%的月利率计息,从2012年7月19日至借款本息还清时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合计7820元,由被告王吉国、金双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永忠审 判 员 唐爱珍人民陪审员 李祖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金 旖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