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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封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潘石磊与张之前、王舒丹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封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封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石磊,张之前,王舒丹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封民初字第875号原告潘石磊,男,汉族,1984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女,汉族,198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张之前,男,汉族,1977年11月27日出生。被告王舒丹,女,汉族,1979年11月9日出生。原告潘石磊诉被告张之前、王舒丹追索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石磊的委托代理人郭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之前、王舒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石磊诉称:被告张之前分别于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2日从郭连俊处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被告张之前书写了欠条,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潘石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后经郭连俊多次催要,被告张之前归还给郭连俊现金12000元。剩余88000元郭连俊于2011年1月7日依法起诉到封丘县人民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张之前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连俊借款88000元,被告潘石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潘石磊履行了清偿责任,郭连俊将被告张之前书写的欠条交给了原告潘石磊。被告张之前、王舒丹系夫妻关系,该两笔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理应互付清偿责任。现依法向被告张之前、王舒丹追偿代其偿还给郭连俊的欠款88000元及利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张之前偿还原告潘石磊代其偿还给郭连俊的欠款88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88000元,时间自2011年3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二、被告王舒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之前、王舒丹未答辩。原告潘石磊本院向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4月4日,被告张之前出具的欠条一份;(2)、2008年5月2日,被告张之前出具的欠条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张之前于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2日向郭连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3)、(2011)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在封丘县人民法院存档),证明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潘石磊代被告张之前清偿借款88000元。(4)、封丘县民政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张之前与被告王舒丹系夫妻关系。被告张之前、王舒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潘石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被告张之前、王舒丹系夫妻关系。2008年4月4日、2008年5月2日被告张之前分别从郭连俊处各借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欠条,该两笔借款均由原告潘石磊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了字。后经郭连俊多次催要,被告张之前归还给郭连俊现金12000元。剩余88000元郭连俊于2011年1月7日依法起诉到封丘县人民法院,封丘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4日作出(2011)封民初字第31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令被告张之前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郭连俊借款88000元,被告潘石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原告潘石磊履行了清偿责任,郭连俊将被告张之前书写的欠条交给了原告潘石磊。后经原告潘石磊催要,被告张之前至今未还。本院认为: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潘石磊作为担保人代被告张之前偿还借款,事实清楚,原告潘石磊现行使追索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潘石磊主张的利息,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潘石磊要求被告张之前、王舒丹共同偿还借款88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之前、王舒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潘石磊本金88000元。二、驳回原告潘石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案件受理费2000元,被告张之前、王舒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思军审 判 员  范伟霖人民陪审员  周艳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