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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威商终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许毅与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许毅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商终字第2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成祥,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海峰,男,汉族,1982年12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毅,男,汉族,1965年8月24日出生。上诉人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因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威经技区商初字第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被告租赁原告的工程机械,约定挖掘机的台班费为每小时150元,工程车的台班费为每小时80元。关于合同的起止时间及台班费总额,原、被告陈述不一,原告主张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5月至7月27日,台班费共计176620元;被告主张合同起止时间为2011年6月24日至7月27日,台班费共计152690元。原告为证明台班费的数额,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泊于许毅机械台班费陆万壹仟陆佰玖拾元¥58700+2990=61690五季园林公司名称王夕宁20**.8.30”,欠条下方另有“2012年2月10日,已付21690元,欠40000元王娟娟”字样,同时欠条上有“郑成祥”签字,原告陈述该欠条对应的工程签证已由被告收回。2、工程签证五份,上盖有被告公章,记载的挖掘机工时共计575小时,工程车工时共计358.50小时。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王夕宁系被告当时的会计,郑成祥系被告单位法定代表人,但主张欠条的出具时间在工程完工之后,该款项已包含在证据2中;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该签证记载的工时比被告自行记载的工时每天多出一个小时。工程完工后,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四笔款项,第一笔金额为21690元,第二笔为5000元,第三笔为6000元,第四笔为16300元(其中现金15100元,以酒顶帐1200元)。2013年3月21日,原告诉至原审法院称,被告租用原告的挖掘机和自卸工程车,台班费共计款176620元,尚欠原告机械台班费12763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763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被告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只欠原告台班费103700元,且被告并未拒付款项,原告起诉前曾与被告协商以第三方欠被告的款项转帐抵顶该欠款,但被告与第三方协商好之后,原告未办理转帐,而是提起了诉讼。被告为证明其仅欠原告台班费103700元,提交2013年4月23日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孙海峰与原告之妻刘彩霞之间的录音资料一份,该录音中孙海峰陈述:“咱口头都定好了,到去年12月13日付了个6000元以后,剩了12万,不是?剩了12万,2月7号又付了16300元,这样剩了10万3700。”刘彩霞陈述:“对对,嗯”,“你别忘了,不是压我两万多么,要是按照单儿上的,不是压我两万多么。”孙海峰:“对呀,但是咱当时不是都口头同意了这个数么?”刘彩霞:“不是,同意了,孙,当时郑总应声给我钱的话,那我就认了,我省气生,我也不去打官司,不怎么的吧,那个少两万就少两万。那这已经起诉了,我就得按照单上的办事。”原告对录单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是原、被告,刘彩霞无权对台班费进行协商处理。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第一,原告提交的欠条与工程签证记载的台班费是否重合;第二,原、被告是否协议对台班费的数额进行了变更。关于第一个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交的工程签证上盖有被告单位公章,予以采信。被告辩称该工程签证上记载的工时偏高,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根据工程签证的记载,结合原、被告关于挖掘机的台班费为每小时150元,工程车的台班费为每小时80元的陈述,该部分台班费应计算为114930元(575小时×150元+358.50小时×80元)。第二,被告对王夕宁、郑成祥签字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关于欠条记载的款项是否包含在工程签证中的问题,不论是原告主张的台班费总额176620元,还是被告认可的台班费总额152690元,均超出了上述五份工程签证上记载的114930元,故应当认定,在五份工程签证记载的工程之外,原、被告另有其他工程;同时,在被告方工作人员孙海峰与原告之妻刘彩霞的录音资料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是否协议总额减少两万余元,而原告主张的台班费与被告认可的台班费相差亦为两万余元;综合以上两点,应当认定欠条上记载的台班费并未包含于工程签证中,台班费的总额为176620元(114930元+61690元)。关于原、被告是否协议变更台班费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为证明双方协议台班费的总额减少,提交录音资料一宗,原告对该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该录音资料中,刘彩霞陈述“当时郑总应声给我钱的话,那我就认了”、“不怎么的吧,少两万就少两万”,根据该陈述,原、被告之间存在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如被告给款,那么原告同意台班费可以少两万,但现被告并未支付台班费,故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被告以该录音主张双方协商台班费减少,理由不当,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凿,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支付原告台班费127630元(176620元-4899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3月21日至判决确定的执行之日的利息(以12763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7元(原案件受理费2854元,现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的台班费减少2万元,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正式发票。理由是: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从录音资料可以看出,被上诉人同意了上诉人给付其103700元,没有附加条件。双方已对台班费数额作出变更。原审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一个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即如果上诉人给钱,被上诉人台班费可以减少2万元,但上诉人并未支付台班费,双方约定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认为无附加条件,而是双方结算后认为台班费应当减少2万元,上诉人只是因为给付数额和被上诉人未出具发票而暂时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还应向上诉人出具正式发票。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口头协商一致变更减少支付2万元台班费。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签证和欠条,可以认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台班费总额为176620元,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机械台班费127630元。上诉人主张经双方协商变更了台班费数额,减少了2万元,应就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被上诉人的妻子刘彩霞称如上诉人“当时应声给款,就认了”,根据该陈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约定为附条件的约定,即如上诉人当时付款,则被上诉人同意台班费可以减少,但上诉人并未支付台班费,故双方约定的条件并未成就,上诉人以此主张双方协商台班费减少,理由不当。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还应向其出具正式发票,因其尚未付清款项,且原审中亦未对此主张权利,故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当,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4元,由上诉人威海五季园林绿化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芳审 判 员  李秀霞代理审判员  于 晶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邹 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