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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芜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钟和平排除妨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芜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为县司法局,张益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芜中民一终字第0117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芜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巢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继彬。委托代理人:童玲。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无为县司法局。法定代表人:钟和平。委托代理人:陈勇,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托代理人:莫宏明,安徽铭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张益东。上诉人芜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亚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日作出的(2013)无民一初字第1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玲、被上诉人无为县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陈勇、一审第三人张益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无为县司法局一审中诉称:2011年8月1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与金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西侧原无为县检察院反贪办公大楼附属楼一楼三间门面房(含二楼用房)出租给金亚公司,租期至2013年12月31日,但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如一方有特殊情况终止租房,需提前3—6个月���知另一方。”后期金亚公司又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租给张益东经营酒店。2012年3月3日无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无为县检察院反贪中心大楼划归无为县司法局作为业务用房。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3月11日向金亚公司发出“提前收回房屋通知”,已书面通知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限三个月内自行搬离。现搬离期限已过,经多次催促,金亚公司迟迟不搬,现无为县司法局下属多个部门面临无业务用房办公的困境,为维护无为县司法局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金亚公司和张益东立即搬出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西侧原无为县检察院反贪办公大楼附属楼一楼三间门面房(含二楼用房)。金亚公司一审中辩称:金亚公司和无为县人民检察院签订了三年的合同,且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提前六个月通知。合同租赁期限应当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到期,我愿意搬离。第三人一审中述称:我没有收到“提前收回房屋通知”,金亚公司前两个月打电话通知我说要搬了。租赁到期,我愿意搬离,如果提前搬离,我要求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查明:2011年8月1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与金亚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西侧原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办公大楼附属楼一楼北面两间,南面一间,共计三间门面房(含二楼用房)出租给金亚公司,租期自2011年8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随后,金亚公司将承租的部分房屋转租给张益东经营同福酒店。2012年3月3日无为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将无为县检察院反贪中心大楼划归无为县司法局作为业务用房。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根据租赁合同第一条“如一方有特殊情况终止租房,需提前3—6个月告知另一方”的约定,于2013年3月11日向金亚公司发出“提前收回房屋通知”���书面通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并要求金亚公司在三个月内自行搬离。金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继彬于2013年3月11日签收并告知张益东此事。2013年7月4日,无为县司法局取得了原无为县检察院反贪中心大楼的产权。搬离期限已过,虽经无为县司法局及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多次催促,金亚公司与张益东仍未搬离。一审法院认为: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与金亚公司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2013年3月11日,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根据合同第一条“如一方有特殊情况终止租房,需提前3—6个月告知另一方”向金亚公司发出“提前收回房屋通知”,书面通知金亚公司该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并限其三个月内自行搬离。金亚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继彬于2013年3月11日签收并告知张益东此事。对该租赁合同的解除,金亚��司与张益东至今没有提出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与金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金亚公司将北面两间房转租给张益东,现主合同终止,转租合同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主合同租赁期限,转租合同也应终止。2013年7月4日,无为县司法局对该房取得产权,金亚公司和第三人在合同解除后拒不搬出该租赁房屋,侵犯了无为县司法局的合法权益,无为县司法局要求金亚公司和张益东搬��所占有的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西侧原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办公大楼附属楼一楼北面两间,南面一间,共计三间门面房(含二楼用房)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张益东述称对所承租的房屋进行装修,若要提前搬离,须赔偿损失。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益东可另行起诉。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芜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张益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搬出位于无为县无城镇中央花园西侧原无为县检察院反贪办公大楼附属楼一楼三间门面房(含二楼用房)。案件受理费40元,由芜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金亚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金亚公司与无为县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1月18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为2011年2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但一审将该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应先提起解除房屋租赁合同之诉,法院最终判决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后,无为县司法局才能提起排除妨害之诉,而本案未经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之诉程序,显然判决错误。3、金亚公司将房屋转租给了张益东,张益东将房屋又转租给了齐传平,因此本案遗漏了当事人。4、涉案房屋出售未通知金亚公司,剥夺了金亚公司的优先购买权。综上,金亚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由无为县司法局承担。无为县司法局辩称:金亚公司无优先购买的权利,此与一般的房屋买卖合同不同。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巢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1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芜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金亚公司二审中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房���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租赁期限到2014年2月1日到期。无为县司法局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是新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无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其不予认证。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金亚公司无证据证明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2月1日到期,且一审中金亚公司对无为县司法局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本案房屋租赁合同的签订日期及租赁期限正确,金亚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无为县人民检察院已于2013年3月11日向金亚公司发出“提前收回房屋通知”,书面通知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终止,要求金亚公司在三个月内自行搬离,但金亚公司收到该通知后,并未提出异议,故无为县人民检察院无需提起解除合同之诉。房屋租赁合同自提前收回房屋通知到达金亚公司时生效,故房屋租赁合同于2013年3月31日解除,无为县司法局以其所有权人身份在合同解除后提起排除妨害之诉,显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金亚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金亚公司一审中并未申请齐传平作为本案当事人,且也无证据证明齐传平系实际承租人,故金亚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并未发生买卖情形,金亚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芜湖金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利民审判员  徐胡龙审判员  邓 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季学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