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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玄民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梁合敏与靖从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合敏,靖从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民初字第2270号原告梁合敏,男,1954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靖从美,男,1965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梁合敏诉被告靖从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合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靖从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合敏诉称,2013年8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骑车经过本市富贵山隧道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右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产生医疗费5000多元,误工3个月。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几次约被告到交警大队处理,但被告均不予理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000元、3个月的误工费9600元。后原告变更部分诉讼请求,表示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两个月的误工损失2960元。被告靖从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7时10分许,被告骑电动车经过本市富贵山隧道时将原告撞倒,致原告右拇指远节指骨开放性骨折,原告于同日10时26分至南京红十字医院住院治疗,于同月2日出院。原告为此次事故共支出医疗费5148.3元。同年10月11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一大队认定被告对此次事故负全责。2013年10月2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审理中,原告提供南京市玄武区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月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月收入为3200元以及南京市红十字医院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两份,证明原告存在误工损失3个月。庭审中,原告表示愿意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主张两个月的误工损失2960元。本院认为,侵权行为人应就其侵权行为所致法律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骑车撞伤原告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已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对事故负全责,故被告应全额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靖从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梁合敏医疗费5000元、误工费2960元,合计796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靖从美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靖从美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南京市农业银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员  陈文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褚孟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