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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薛新娥与被告张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薛新娥;张铁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05号原告薛新娥,女,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胡中华,男,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焦俊彩,男,住东明县。被告张铁刚,男,农民,住东明县。原告薛新娥与被告张铁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新娥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中华、焦俊彩,被告张铁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3日21时50分许,被告张铁刚驾驶冀J515**号轿车沿黄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集镇大屯村西处时,撞住了坐在路边的原告薛新娥,造成薛新娥受伤。该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处理,被告张铁刚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新娥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为此原告花去了大量的医疗费,并造成了其它经济损失。被告张铁钢未给原告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原告薛新娥的伤是被告张铁刚无证、酒后驾驶冀J515**号轿车造成的,后肇事逃逸,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薛新娥无事故责任。2、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结算单据及门诊单据,证明原告薛新娥因本次事故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陪护等级是二级护理,花去医疗费6153.59元。3、薛新娥、胡中华身份证及其户口簿,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其丈夫胡中华,且是农业户口。被告张铁刚辩称,该次交通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与这起事故没有任何关系,不应当承担责任,有不在场的证据。被告经过事发地点时,事故已经发生了,交警将被告带走,因为被告喝酒了,将被告拘留十五天,当时也没有说被告肇事的事情,两个月后说被告肇事了。被告向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申请,要求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进行复核。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被告的申请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张铁刚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复核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证明该起事故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因此去上访,一直没有结果。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21时50分许,在东明集镇大屯村西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导致薛新娥、冯春梅(另一案件原告)受伤,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勘验认定:被告张铁刚驾驶冀J515**号轿车沿黄五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明集镇大屯村西处时,撞住了坐在路边的原告薛新娥、冯春梅。被告张铁刚因无证、酒后驾驶机动车、肇事逃逸,应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薛新娥受伤后,被送往东明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4天,花去医疗费6153.59元。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胡中华,原告及其丈夫均为农村居民。被告张铁刚为冀J515**号轿车车主,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另查明,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复印件、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铁钢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被告张铁刚驾驶机动车与原告薛新娥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张铁刚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有异议,否认该起交通事故是由被告本人造成。被告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交通事故复核申请书和复核不予受理决定书复印件。这只能证明被告曾向菏泽市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菏泽市交警支队对其申请做出了不予受理决定。被告并没有举出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东公交字(2013)第0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对被告张铁钢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是一个具有专业性的行政技能部门,其做出的责任认定具有真实性和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即被告对该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薛新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有被告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时间以住院期间14天、护理人数一人为宜。原告薛新娥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6153.59元、误工费14×(32896÷365)=1262元、护理费为14×(32896÷365)=1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30=420元,以上共计9097.59元。原告要求被告张铁钢赔偿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铁刚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97.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薛新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元,由被告张铁刚负担120元,由原告薛新娥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黄秋英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