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景双与被告温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景双,温艳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101号原告刘景双,男,1957年1月13日出生,蒙古,住址辽宁省法库县.委托代理人吴宝晨,系沈北新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温艳萍,女,196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负责人杜文光,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颖,系辽宁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景双与被告温艳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组成由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审判员周立永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白晓萍,人民陪审员卞新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景双的委托代理人吴宝晨,被告温艳萍,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7592.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4884.84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18768元、鉴定费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79364.85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31900元,增加自行车损失费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艳萍辩称,肇事车辆系我所有,王瑞昆系我雇佣人员。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另外我垫付的医药费2000元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我。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人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医药费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包含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参照城镇医保标准赔付,误工费需要提供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出险前3个月的工资表及误工期间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护理费原告外雇护工应提供正规护理发票陪护合同合理机构营业执照,未能提供的最高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赔偿,针对原告的诉求伤残赔偿金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年龄及伤残等级核定,精神损失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17时40分,被告温艳萍雇佣司机王瑞昆驾驶辽AExx**号大型客车行驶至救五线8公里处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损及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认定,王瑞昆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4天,一级护理10天,二级护理34天。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17952.01元,其中被告温艳萍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告经辽宁仁和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920元。另审理查明,辽AExx**号大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肇事期间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诊断书、医药费收据、交通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被告温艳萍雇佣的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致使原告身体健康受到损害,故其作为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者,应当依法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向交通事故的赔偿权利人即原告直接赔偿的法律义务。关于医疗费17952.01元,原告提交了正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温艳萍垫付2000元,故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被告温艳萍2000元,还应给付原告医疗费15952.01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44天,一级护理10天,每天按2人计算,二级护理34天,每天按1人计算。主张护理费4884.8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4天,应为2200元。关于交通费主张1000元过高,酌定支持800元。关于误工费,原告月工资2900元,结合其诊断休息证明,误工费支持至定残前一日,共误工300天,误工费应为29001元(96.67元*300天)。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故应按《辽宁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农村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处十九级,赔偿系数应按100%计算,结合原告年龄,残疾赔偿金应为18768元(9384元*20年*10%)。关于鉴定费920元,系必要支出,应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支持5000元。关于自行车损失费,因原告未鉴定,酌定支持2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双医疗费15952.0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双护理费4884.84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双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双交通费8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双误工费29001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双伤残赔偿金18768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双鉴定费920元;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景双自行车损失费200元;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兴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给付被告温艳萍垫付医疗费2000元;应扣除被告温艳萍应当承担的诉讼费150元直接给付原告刘景双,还应给付温艳萍1850元;以上赔偿款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十一、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温艳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立永审 判 员 白晓萍人民陪审员 卞新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慧慧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