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顺民初字第139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被告胡冬凤、王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胡冬凤;王金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顺民初字第1394号 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 代表人杨为,主任。 被告胡冬凤,女,1966年6月22日出生。 被告王金德,男,1968年6月12日出生。 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被告胡冬凤、王金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三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表人杨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冬凤、王金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胡冬凤于2009年6月15日向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山场,由被告王金德作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8.55‰。2010年6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预定期限12个月,利率8.7‰。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胡冬凤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4753.94元及后续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5‰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王金德对被告胡冬凤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两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胡冬凤于2009年6月15日向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购山场,由被告王金德作担保,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期12个月,月利率8.55‰。2010年6月14日,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预定期限12个月,利率8.7‰,贷款逾期,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算,即月利率13.,05‰)。原告经多次催收两被告还款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与被告胡冬凤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来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原告向被告胡冬凤发放贷款之后,双方又于2010年6月15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被告胡冬凤却未按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胡冬凤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被告王金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依法要对被告胡冬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原告之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可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冬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顺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埔上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14753.94元及后续利息(从2013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13.05‰算到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王金德对被告胡冬凤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1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710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三中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傅艳莉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