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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郯民初字第378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杨选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选,郑天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786号原告杨选,男,1963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庙山镇山北东村**号。委托代理人王兴江,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郑天拥,男,1970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陈楼镇杜村*组**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原告杨选诉被告郑天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邳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选委托代理人王兴江、被告郑天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郑天拥驾驶苏CV83**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930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原告杨选驾驶的鲁13-R61**号大中型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杨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郑天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3998.9元,经鉴定构成拾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经评估车损为2335元并支出评估费300元。经查,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2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郑天拥辩称,我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不计免赔责任特约险。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郑天拥驾驶苏CV83**号大型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205国道930公里+500米处,与前方顺行原告杨选驾驶鲁13/R61**号拖拉机追尾相撞,致原告杨选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经查勘后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2013080804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郑天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选无事故责任。原告杨选系鲁13/R61**号拖拉机驾驶人、车主;被告郑天拥系苏CV83**号大型汽车驾驶人、车主,其在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为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原告杨选伤后被送往郯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支出医疗费14579.4元(含被告郑天拥已垫付的医疗费10580.5元)。原告委托临沂郯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并支出鉴定费800元,郯城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临郯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64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选之损伤损评定为拾级伤残、误工损失90日。原告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鲁13/R61**志同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8月19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212号评估报告书并支出评估费300元,评估结论为:鲁13/R61**志同拖拉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总金额为2335元。原告向本院申请诉前保全支出保全费20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823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选系农村居民,出生于1963年5月23日,其主张误工费按道路运输业人员误工标准及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杨兰茂的工资收入计算,为此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证显示“证号372822630523793,姓名杨选,性别,男,住址山东省郯城县庙山镇山北东村74号,出生日期1963-05-23,初次领证日期2004-8-25,准驾车型G,有效起始日期2010-8-25,有效期限6年,发证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农业机械局(加盖印章)”、拖拉机行驶证显示“车牌号牌鲁13/R61**,拖拉机类型大中型拖拉机,所有人杨选,登记日期2013-3-13,发证日期2013-3-13,发证机关山东省临沂市农业机械局(加盖印章)”;2、职业技能资格证显示“姓名杨选,性别男,出生日期1963年5月23日,文化程度高中,发证日期2011年11月4日,证书编号1147043072519433,身份证号372822630523793,职业及等级拖拉机驾驶员,理论知识考核成绩87,操作技能考核成绩85,评定成绩良好,2011年11月4日”(农业部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在该资格证上加盖印章);3、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人力资源部证明两份,其一内容为”兹证明杨兰茂为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371322198506077933,特此证明!二零一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其二内容为“兹证明杨兰茂为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身份证号:371322198506077933,该员工因家中有事,自2013年8月8号请假至今。特此证明二零一三年九月三日”;4、施可丰化工公司工资发放表显示“姓名杨兰茂,部门硝基二十四班,五月份实发工资2716.4元、六月份实发工资2577.9元”、硝基二十四班收款凭证3张计款3274.7元。原告杨选主张的损失范围为:医疗费13998.9元、误工费137元/天×100天=13700元、护理费89元/天×14天=1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14天=11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233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340元(含吊车费1560元、清障费780元)、停车费7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共计58223.9元。被告郑天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主张的损失均没有意见。原告杨选对被告郑天拥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4张计款10000元及医疗费单据2张580.5元均无异议,并认可被告郑天拥已支付预付款10580.5元的事实,但认为被告郑天拥垫付的检查费580.5元不在起诉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驾驶证、行驶证、职业技能资格证、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鉴定费单据、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停车费单据、交通费单据、保险单及被告郑天拥提供的住院预交金收据、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权利及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郑天拥负事故全部责任、杨选无事故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杨选在与被告郑天拥间的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郑天拥的相应赔偿。原告杨选系农村居民,其提供的拖拉机驾驶证、行驶证、职业技能资格证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从事拖拉机驾驶员一年以上的事实,其误工费可按本地农林牧渔行标准每天85.73元并按其主张的误工时间100天计算为8573元;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杨兰茂已连续在施可丰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务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但结合本案实际,护理费可酌情按本地城镇居民标准每天70.56元并按其住院14天计算为987.84元;交通费亦可酌情支持为3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适当,予以确认;原告认可被告郑天拥已支付预付款10580.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据此,原告杨选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14579.4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3998.9元+被告提交的鉴定费单据580.5元)、误工费8573元、护理费987.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2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800元、车损2325元、评估费300元、施救费2340元、停车费700元、保全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52909.24元。被告方部分抗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郑天拥在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为苏CV83**号大型汽车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选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8573元、护理费987.84元、残疾赔偿金1889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车损2000元、交通费300元等损失计款41752.84元;原告剩余损失计款11156.4元(损失总额52909.24元-交强险赔偿41752.84元)由被告郑天拥赔偿,扣除被告郑天拥已支付的预付款10580.5元后,被告郑天拥尚应赔偿原告损失共计575.9元。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方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被告人民财保邳州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杨选杨选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交通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41752.84元。二、被告郑天拥赔偿原告杨选剩余损失计款人民币11156.4元,扣除被告郑天拥预付款10580.5元后,被告郑天拥尚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575.9元。三、驳回原告杨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项,限相关当事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杨选负担XXX元、被告郑天拥负担X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