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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湘民一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汤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汤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湘民一初字第850号原告蒋某某,女,1970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蒋建华(一般代理),湘阴县新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汤某某,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本院于2013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汤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斯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蒋坤担任庭审记录,本案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她与被告于1987年古历十月初四结婚,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办了酒席,婚后生育两个小孩,1988年古历2月4日生育第一个男孩,取名汤威,1990年6月14日生育第二个男孩,取名汤朋。由于婚前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导致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打架,被告次次殴打原告,导致原告有家不敢回,近年与被告分居,没有夫妻生活,现感情破裂,她与被告无法再生活在一起,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被告汤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本院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汤某某自由恋爱,于1987年古历十月初四结婚,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双方未办理婚姻登记手续,1988年农历2月4日生育第一个男孩汤威,1990年6月14日生育第二个男孩汤朋。双方在婚前婚后关系尚可。原告认为,她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吵架打架,共同生活不下去,2013年4月份两人为她打牌吵架,自此未居住在一起。之后原告在广州一个制衣厂上班,两人之间还有联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遂诉至法院。被告在庭审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本院递交书面意见,他表示原告与他之间还是有感情的,原告离婚并不是出于自愿,他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处理。以上事实和经过,有原、被告的诉讼材料、庭审记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相识恋爱,彼此之间有一定的了解,并于1987年古历十月初四按照当地习俗举行婚礼,两人一起共同居住。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双方已经形成了事实婚姻。双方已共同生育两个小孩,已建立了较深的夫妻感情。原告起诉后,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原告也并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信任,增进沟通,朝建设好家庭的共同目标努力,重新审视婚姻关系,各自检讨和改正自己的不足和缺点,双方和好夫妻关系是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蒋某某请求与被告汤某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斯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蒋 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