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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民初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范全民与范山岩、范海林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全民,范山岩,范海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沈民初字第1317号原告范全民,男,沈丘县人。委托代理人张伟,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范山岩,男,沈丘县人。被告范海林,男,沈丘县人。委托代理人陈战旗,河南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范全民诉被告范山岩、范海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洪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全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山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全民诉称:2012年4月1日,被告范山岩经被告范海林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1年,于2013年4月1日还清。期间,被告偿还本息108000元,下欠本金92000元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范山岩偿还借款92000元,被告范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山岩未作答辩。被告范海林辩称:1、被告范海林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范海林的担保方式为一般担保,根据法律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故范海林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承担清偿责任,更不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客观、不真实。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视为没有利息。原告诉称:“期间,被告偿还本息108000元”是错误的,其事实为范山岩已偿还本金108000元。另外,范海林于2013年4月2日和4月25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借款合计50000元。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范全民对被告范海林的诉讼请求。原告范全民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由被告范海林担保、被告范山岩向原告范全民借款200000元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范山岩于2012年4月1日向原告范全民借款200000元,该款由被告范海林担保并负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被告范山岩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范海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条两份。证明被告范海林分两次归还原告范全民借款50000元、该款应从欠原告款中扣除。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被告范山岩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范全民现金贰拾万元整,借用壹年,于2013年4月1日还清。借款人范山岩,2012年4月1日。”被告范海林在该借条备注:“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范海林负责偿还清,担保人范海林,2012年4月1日。”后被告范海林分别于2013年4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2013年4月25日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计50000元。在2013年4月1号之前,被告范山岩陆续归还原告部分借款,加上被告范海林偿还的50000元,二被告共计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8000元。下欠原告本金92000元,经原告范全民向被告范山岩、范海林追要,其以种种理由拖欠未还,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范山岩经被告范海林担保借原告范全民本金200000元,现欠原告范全民借款本金92000元,由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及原告向被告范海林出具的收款条和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范全民要求被告范山岩偿还借款9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林的担保按照担保法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范海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范全民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由担保人范海林负责偿还清”。“到期不还”即“不能履行债务”,可见,该保证为一般保证。同时,据《担保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被告范海林的担保没有超过担保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应当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将保证合同之诉与主合同之诉列为共同诉讼,而通过在判决中明确一般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本院认为,这样做,即可减少债权人的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符合诉讼效益原则,又能有效防止对一般保证人造成损害。所以在本案中,原告将主债务人范山岩与一般保证人范海林在诉讼中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本院在作出判决时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在对范山岩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范海林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范海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范海林辩称理由中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范全民对其诉讼请求的辩解理由是对法律规定的曲解,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但保证人范海林承担保证责任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被告范山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山岩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范全民借款人民币92000元。二、在对被告范山岩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被告范海林承担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范全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财产保全费940元,由被告范山岩、范海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 审 判员 朱洪华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记员 彭圆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