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民初字第5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龚简政与郑仕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简政,郑仕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5145号原告龚简政,男,1968年7月19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胡志强,临沂兰山天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仕海,男,1974年9月28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代表人李连亮,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笛,男,1979年11月26日生,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龚简政诉被告郑仕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简政的委托代理人胡志强,被告郑仕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简政诉称,2012年11月6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黑豹牌”普通货车沿兰山区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祊河路交汇处东10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与顺行的案外人郑仕连驾驶的被告郑仕海所有的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认定,案外人郑仕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简政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龚安平无事故责任。郑仕连驾驶的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137130000070482,商业险单号为:PDAA201137170000034624。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了巨额医疗费用。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持给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76272.82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险属实,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诉求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被保险人驾驶员在该事故中责任比例,根据保险条款和法律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诉求数额过高,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法承担,根据保险合同,被告每次事故扣除2000元可选免赔额,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郑仕海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6日21时许,原告驾驶鲁Q×××××号“黑豹牌”普通货车沿兰山区长春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祊河路交汇处东100米路段时,该车前部与顺行的案外人郑仕连驾驶的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龚简政、鲁Q×××××号车乘车人龚安平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临沂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经现场勘查,于2012年11月30日做出临公交直三认字(2012)第023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郑仕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简政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龚安平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计47303.7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同事胡铁护理。经原告龚简政委托,临沂沂蒙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3年9月3日作出沂蒙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0907号“对龚简政误工损失日的检验鉴定意见书”,记载被鉴定人龚简政的误工损失日为180日;需二次手术取出二次内固定物,费用可参照医院收费标准执行,预计12000元左右。原告支出法医鉴定费820元。被告对上述法医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是未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支出施救费1500元。另查明,案外人郑仕连驾驶的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系被告郑仕海,庭审中被告郑仕海愿意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此无异议。原告曾将郑仕连作为共同被告诉讼至本院,后在诉讼过程中又申请撤回了对郑仕连的诉讼,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还查明,被告郑仕海所有的鲁Q×××××号“蓬翔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保不计免赔,且约定“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并经庭审调查所证实,有关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案外人郑仕连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与原告龚简政驾驶的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及原告驾驶车辆乘车人龚安平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外人郑仕连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龚简政负主要责任,案外人龚安平无事故责任的事实,有公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等予以证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郑仕海所有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因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龚安平已诉至本院,故本院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因被告郑仕海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且其商业险约定“可选免赔额特约条款2000元”,故本次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扣除5%的免赔率,再加扣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郑仕海按事故责任比例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具体数额,本院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责任及双方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赔偿范围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龚简政因伤支出的医疗费47303.7元、造成的后续治疗费12000元、应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22天=176元,计59479.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9479.7元-5000元)×30%×95%-2000元=13526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龚简政因伤造成的误工费70.56元/天×180天=12700.8元,护理费70.56元/天×22天=1552.32元,交通费220元,计14473元;三、原告龚简政支出的鉴定费820元、施救费1500元,计23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2320元×30%×95%=661元,余款原告自行负担;四、驳回原告龚简政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至三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70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负担650元,原告负担105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并于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上诉至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费,视为不上诉。审 判 长 刘连瑞审 判 员 李向欣人民陪审员 张华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王盼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