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东刑执字第163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20
案件名称
罪犯贺恒伟犯贩卖毒品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当事人
贺恒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三项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黔东刑执字第1633号罪犯贺恒伟,男,1992年9月1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冠山社区南门街**。经龙里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龙刑初字第62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贺恒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服刑期间已缴纳罚金400元),于2011年10月10日从贵州省白云新犯收押分流中心转入贵州省鱼洞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起至2014年10月14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鱼洞监狱于2013年10月30日提出减刑建议书,2013年11月12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鱼洞监狱提供该犯在2011年7月至2013年5月的评审鉴定表和相关材料,证实该犯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贺恒伟在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经考评获改造积极分子1次。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服从管教,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劳动积极肯干,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贺恒伟减去有期徒刑6个月(刑期自2011年4月15日至2014年4月14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焕圣审判员 刘晓羽审判员 张春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罗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