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海民初字第19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袁某与辛杰、于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袁某;辛杰;于某;辛某甲;辛某乙;纪某
案由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1947号原告:袁某。委托代理人:初竹青,山东海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辛杰。被告:于某。被告:辛某甲。被告:辛某乙。被告:纪某。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辛杰,本案第一被告。原告袁某与被告辛杰、于某、辛某甲、辛某乙、纪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2013年2月8日辛忠祥欠我24415.00元,2013年4月份,辛忠祥因病去世。该债务为辛忠祥的夫妻共同债务,五被告系辛忠祥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依法应对辛忠祥的生前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辛杰等被告辩称:原告是给公司干的活,原告请求我们付款应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辛杰的父亲辛忠祥生前为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有两名股东,是被告辛杰、辛某甲的父母辛忠祥和被告于某。2013年3月17日,辛忠祥因病去世,公司由被告辛杰接管,并成为法定代表人。2013年7月19日,公司因清算被注销,被告辛杰、于某为清算组成员。被告辛某乙、纪某为辛忠祥的父母。2011年12月20日,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公司与海阳市小纪镇人民政府签订小纪镇司马片农田水利、道路工程、林网工程等项目的承包合同。2012年1月2日,高密市盛强工程科技公司授权给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及法定代表人辛忠祥为代理人,全权负责上述工程项目及工程款结算。2012年原告驾驶其斯太尔车在海阳市小纪镇黄崖南(司马片)的水利工程项目拉土方,原告称共4万余元,结算一部分后,欠其土方运费24415.00元,辛忠祥于2013年2月8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其内容为:今欠袁某车费24415元正。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无异议,并表示该款公司账上有记载。原告主张是给辛忠祥个人干活,对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辛忠祥去世后,原告于2013年8月20日将辛忠祥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诉至法院请求五被告偿还其运费24415.00元。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提供的施工合同及授权委托书、本院(2013)海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袁某起诉索要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该欠款是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所欠,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被注销后,该债务应由清算组成员被告辛杰和于某负责用公司的资产清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七条、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辛杰、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用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清偿原告袁某的土方运费24415.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辛某甲、辛某乙、纪某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0元,由被告辛杰、于某用海阳市亨昌工程有限公司的资产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洪杰审判员 丛 艳审判员 于冬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姜艺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