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德城商初字第2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张茂柱与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陈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茂柱,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陈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德城商初字第2091号原告张茂柱,个体。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山东湛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城区健康路9号。法定代表人陈纪明。被告陈纪明。原告张茂柱与被告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陈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6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家勇、傅雯、人民陪审员王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茂柱委托代理人张瑞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陈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1日两被告因为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293000元,被告陈纪明写借据一份,被告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约定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本金293000元,诉讼费有二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3年4月1日借条一张,证明二被告欠原告293000元属实,及还款日期2013年8月10日,借条上有江海公司的公章和陈纪明的签字。证据二,工商登记材料三份,证明陈纪明是江海家具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被告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陈纪明均未作书面答辩。经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是2010年4月2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地址为德城区健康路9号,法定代表人为陈纪明。2013年4月1日陈纪明向原告借款293000元,原告将款支付被告,陈纪明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借条今借到张茂柱人民币贰拾玖万叁仟元整,归还日期定为2013年8月10日前还清。2930000借款人陈纪明2013年4月1日”此借条上加盖了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的公章。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2013年4月1日借条一张、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工商登记材料三份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张茂柱提供的借据证明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293000元事实,被告陈纪明是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应由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责任。2013年11月14日,本院向被告陈纪明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和诉讼保全裁定书时,就借款事实和数额询问陈纪明,陈纪明对借款事实和数额均无异议,被告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陈纪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张茂柱借款293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对陈纪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95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计7715元,由被告德州市江海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 雯审 判 员 杨家勇人民陪审员 王 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姜秀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