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开民初字第05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朱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开民初字第0596号原告朱某。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王余生。委托代理人李进玲。原告朱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华,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余生、李进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诉称:1989年我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6年11月7日生一女。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上被告脾气不好,我长期生活在家庭暴力的阴影之中。2011年1月7日,我离家外出居住至今,夫妻感情名存实亡。2011年7月,我曾起诉要求与王某离婚。经法院调解后,双方维持婚姻现状。但此后夫妻关系并未能改善。2012年我再次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分居生活,并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许离婚;婚生女随我生活,王某给付抚育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的抚养问题听小孩的意见。由于朱某在夫妻存续期间存在过错,依照法律规定,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遵循照顾无过错一方的原则进行处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1995年原告从海安南莫丝厂调到海安县城通达商城。不久,原、被告与坐落在海安镇海园新村3幢206室(以下简206室)原房主协商上述房屋转让事宜,最终商定原房主以7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转让给原、被告。王某与原房主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王某将7万交付给原房主。此后,原、被告入住该房屋(双方对购买房屋的资金来源存在争议,下文将作叙述)。1996年11月7日生一女王捷。1997年因被告所在的海安县五交化公司实行改制,原、被告一起承包柜台。2003年双方关停承包柜台后,被告即常年外出打工。2004年至2006年期间,被告哥哥王海龙做生意向原、被告多次借款,累计达30多万元。因王海龙无力归还上述借款,经双方协商,王海龙自愿将其坐落在海安县城洋港河东115号3幢108室(以下简称108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以88万元转让给原、被告(2010年3月3日,双方签订上述房屋的转让协议),该房屋由被告的父母及原、被告及其婚生女共同居住。此后,原、被告变卖了海安镇海园新村206室的房屋。由于双方为经济及子女教育等问题夫妻间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从2011年5月起,原告在外租房与其女儿一起生活,并由其负担女儿的主要学习生活费用。同年7月,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后,双方同意维持婚姻现状。但此后,原告仍然在外居住,夫妻关系未能得到改善。2012年5月,朱某再次诉讼,2012年7月,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但双方仍然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婚姻登记信息表、本院2011年8月9日开庭审理原、被告婚姻纠纷的庭审笔录、(2012)安开民初字第0492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予以证实。审理中,原、被告均陈述无婚前个人财产。2011年8月9日开庭时,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婚后共同财产有:坐落在海安县城洋港河东115号3幢108室房屋一幢,惠普台式电脑一台,高低床一张,床头柜一对,五门橱一顶,雅马哈摩托车、英客莱电动车各一辆;无夫妻共同存款和债权。双方还一致陈述:108室系王海龙的拆迁安置房屋,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0年3月3日,原、被告与王海龙夫妇签订了房产转让手续;至今双方也未办理相关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建筑面积210平方米,为二层加三楼(储藏室)尖顶建筑。审理中,原、被告对206室的资金来源等事宜存在较大分歧,双方意见如下:原告朱某称:该房屋是我与王某共同购买的。王某的父母在本县南莫镇有农村住房一幢(二层楼),因为没有人居住,加上王某的姐姐要出嫁,所在就将上述房屋以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他人。王某的父母给王某的姐姐2万元作为嫁妆,给了我和王某4万元。因为王某的哥哥是顶替父亲工作的,所以没有分钱。4万元是交给王某的,1996年我们夫妻二人就用这4万元,加上我们自己的钱,共计7万元购买了206室。此后我们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一家三人居住206室。上述房屋是王某与原房主签订的合同,因为该房屋是拆迁安置房,1996年5月8日开票时就写的王某的名字,后来由于出让人的原因没有能及时办产权转让手续,直到2005年,经王某的同意将206室的产办到了本人的名下。我们从王海龙手中受让到108室后,将206室转让给了他人时,是王某与我一起去办理的产权转让手续。被告王某称:1995年我父亲将老家的房子转让他人,转让价为6万元,我父亲给了我姐姐2万元作为她的陪嫁,其余4万元,我父亲答应为我们在海安县城购买一套住房;我没有拿到我父亲4万元;购买206室的合同是我和房主张某签订的,但7万元都是我父亲出的,7万元是我交给房主的,装修也是我父亲经办的,所以206室应当是我父母的财产;206室登记在朱某的名下,我和我父亲都不清楚,因为当时我在外打工。王某的父母到庭作如下陈述:1995年,我把老家房子以6万元卖掉了;当时老家无人居住,其中2万元给了女儿,作为她的陪嫁;另外4万元加上另外自身的3万元,一共7万元我直接交给王某(无其他人在场)购买了206室。装修是王某负责的,我当时还出了木地板、封阳台的费用。事后我还追王某夫妻二人,要他们尽快办理房产证,这样才好办理贷款手续。我是到开庭的时候才知道206室办在朱某名下的。当时我们夫妇是给王某7万元买房子,没有说给朱某,我们也没有要求王某还这7万元。证人彭某到庭作证称:我曾经有一次在王某的姑妈家遇到王某父亲王宝金,王宝金就托我帮他在海安寻找一套房子,说要为王某在海安买房子;后来我打听到张某家有一套房屋要出售,我就介绍他们相识;交钱时,是我与王某一起去的,我看到他们数钱的,具体多少我不清楚。证人张某到庭作证称:我是经彭某介绍才认识王某和朱某的,当时我们都一起谈过购买206室的事,后来是我与王某签订的协议,谈好后是王某把钱交给我的。房子的钥匙是我交给王某的,当时开票都是王某的名字。由于我当时没有及时拿到房产证,所以几年以后才将房子过户到朱某的名下。当时朱某找我过户,否则不好办贷款手续,后来是朱某、我和我女的一起去办的过户手续,因为他们是夫妻关系,所以我也没有通知王某。房屋转让过程中,我只见到过一次王某的父亲。王某夫妻当时并没有谈到过购房资金的来源。审理中,原、被告双方还对被告哥哥王海龙将108室的拆迁安置房屋以88万元转让给原、被告的资金来源以及至今夫妻双方以外所欠债务陈述如下:原告朱某陈述:被告哥哥做工程的时候向我们借了30多万元还不上钱,后来就按照当时的房价将108室抵算给我们,双方于2010年3月3日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房子的价格算的是88万元。我们借给他33万元,算上利息合起来算了40万元,我们应当找给王海龙48万元。这些钱中我们原来的存款大约10万,其他的钱借的被告姐姐的、还有双方亲戚朋友的。206室卖了25.5万元也用于还款;截止目前外面还欠外债14万元,即被告的姐姐王海玲8万元、被告母亲2万元(该2万元系原先借被告母亲3万元用于购买基金,退出后,还了1万元,尚欠2万元),借我爸爸王如官2万元、我舅舅朱桂明2万元,以上合计14万元。被告陈述:目前欠外债共计10万元,即我的姐姐王海玲8万元和母亲2万元(欠款来源与原告陈述一致);是借过原告的爸爸王如官和舅舅朱桂明各2万元,但我们曾经投资股票,后来抛售后得款3.8万元交给朱某去还王如官和朱桂明合计4万元,这二笔钱应当归还了,所以目前只欠外债务10万元。审理中,原告自认其收到3.8万元,但未用于归还王如官和朱桂明的借款,称其已将3.8万元零用。被告在审理中还提出原告曾经购买了海安镇闸东小区2号楼502室的房子。原告对此否认说这是中介公司借其的名义买的,从中得500元的好处费。原告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申请海安县佳永中介负责人到庭作证。证人称:我们是炒房子的,如果房主把房子挂到我们中介来卖,我们看到房子便宜,就找别人来买下来;我们不止一次请朱某与卖房人订合同,我们给点好处她。最早我们给原告500元一套,后来给1000元一套。我曾经请朱某在闸东小区买了一套房子,然后我再请她出面卖掉这个房子。朱某从来没有通过我们中介自己买房子。王某对买闸东小区2号楼502室的房子也是清楚的;因为当时卖这个房子的时候我还要求王某回来签过字的。被告王某在证人作证后称:我是在卖这个房子的时候我才知道这件事的,至于买这个房的时候时是谁出的钱我不清楚。审理中,被告王某为证明原告朱某存在过错,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朱某在某宾馆与异性一起的开房记录,朱某予以认可。2、五份原告在电脑前裸露上身的载屏照片,称朱某有裸聊行为。朱某对此予以否认。3、朱某与异性合拍的风景照片一份,朱某称其是与单位组织旅游时与同事所拍。审理中,被告王某还申请要求查询原告朱某下列银行存款的情况:朱某名下华泰证券基金账户25×××55号,基金余额为零。朱某称:该账户是华泰证券工作人员为完成其指标任务,以其名义帮助开设的一个账户,至今一直没有使用过。朱某名下中国银行海安支行,账号为44×××08,其交易记录余额为零。朱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海安支行,账号为62×××13,其交易记录余额为零,但在2012年6月9日曾一次性存入2万元,当日又取出2万元。朱某对此称:这是我们公司搞活动,出售价格便宜的商品,为了完成任务,我先向另人借钱将便宜的商品先购买下来,过了活动的时候再以便宜的价格将商品卖出,这样可以多拿奖金。被告对此陈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近年来经常发生矛盾,两次诉讼后,双方关系未能改善。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表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据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准许。婚生女王捷自愿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朱某一起生活,本院尊重其意见,王捷随朱某一同生活,王某依法贴补朱某子女抚育费至王捷独立生活时止。王某无固定职业,本院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性支出标准,本院酌情判决王某每月向朱某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审理中,王某向本院提供了朱某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结合朱某对相关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朱某在2010年12月至2011年5月期间与异性相处时存在不正当关系,其行为违背了夫妻间相互忠诚的原则,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负有责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除108室外,夫妻共同财产有惠普台式电脑一台、高低床一张、床头柜一对、五门橱一顶、雅马哈摩托车一辆,上述财产在被告处,朱某表示放弃分割,本院准许。另外朱某处有英客莱电动自行车一辆,为方便生活仍归朱某所有。双方对购买206室花费7万元的资金来源存在争议,本院结合查明的案件事实,原、被告各自所作的陈述以及王某父母当庭陈述,可以确认购买206室时是由原、被告直接与出让人洽谈,7万元由王某直接交付出让人,出让协议由王某与出让人签订,最终房屋产权登记在朱某名下;206室再次出让时,王某参与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王某并无异议。王某的父母在庭审中称:7万元是给儿子王某买房子的,我们并未要求王某还钱,这笔钱并不是给朱某的。对此,朱某不予认可。王某父母也未能提供其向王某实际交付7万,且将7万元明确赠与王某个人的相关证据。根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206室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108室系王某哥哥王海龙的拆迁安置房,至今尚未领取房屋产权证书,王海龙以88万元的价格将该房屋转让给朱某、王某,且由原、被告夫妇实际居住至今。据此、朱某、王某对该房屋共同享有相应权利。因该房屋的产权状况尚不明晰,原、被告离婚后,在尽可能减少矛盾和方便生活的前提下,108室由朱某、王某共同居住使用,将来若能够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其产权亦应按本判决分割的房屋使用状况归使用者所有。王某陈述朱某曾购买过海安镇闸东小区2号楼502室房屋一套。本院结合证人证言以及王某还曾参与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的事实,可以确认朱某为中介机构代为收购房屋,并从中获取利益的事实是成立的。王某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原、被告因受让108室等原因,至今尚有夫妻共同债务14万元未清偿,其中朱某父亲王如官和舅舅朱桂明各2万元。双方在抛售股票时朱某得款3.8万,且明确要求朱某用该款归还上述债务,但朱某未归还,故上述4万元债务仍由朱某负责清偿。此外,原、被告尚欠王某母亲、姐姐王海玲8万元和2万元,离婚后,原、被告各自应承担5万元的清偿责任。朱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海安支行账号的交易记录余额为零,但2012年6月9日曾一次性存入2万元,当日又取出2万元,朱某对其辩解未能提供证据,由此认定朱某曾存有2万元的存款,但考虑到近年来婚生女随朱某生活,其付出较大,该存款不再分割,归朱某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王某同意离婚,本院准许。二、婚生女王捷随原告朱某生活,并由其抚育至独立生活时止。从2014年1月起,被告王某每月向原告朱某支付子女抚育费600元。王某分别于每年的1月和7月各支付一次。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惠普台式电脑一台,高低床一张,床头柜一对,五门橱一顶,雅马哈摩托车,英客莱电动车各一辆,其中英客莱电动车一辆归原告朱某所有(已在朱某处),朱某自愿放弃其余财产的分割权利,惠普台式电脑一台,高低床一张,床头柜一对,五门橱一顶,雅马哈摩托车一辆归被告王某所有(已在王某处)。四、座落在海安县海安镇洋港河东115号3幢108室楼房一幢底层房屋中,东南角房间、西北角车库、厨房、卫生间各一间由原告朱某使用;上述房屋可以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归原告朱某所有。一、二、三层楼梯及二层、三层所有房屋由被告王某使用(其中二楼西南角房间由其婚生女王捷使用至独立生活时止);上述房屋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归原告王某所有。底层客厅由原、被告共同使用,可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亦由双方共有。五、原、被告共同债务14万元,其中借朱某父亲王如官和舅舅朱桂明各2万元由朱某负责清偿;借王某姐姐王某、母亲8万元和2万元,由原、被告各自清偿5万元。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850(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维申人民陪审员 管金玲人民陪审员 卢胜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见习书记员 符洋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