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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初字第8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崔三会与被告张景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三会,张景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803号原告崔三会,女,1959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乔志图,男,1991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张景芝,女,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委托代理人温进仓,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东明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职务,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三会与被告张景芝、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乔志图,被告张景芝委托代理人温进仓、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孔祥政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崔三会、被告张景芝、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庆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张景芝驾驶鲁RC55**号轿车行驶至武胜桥乡东乔良屯村南地与前方同方向张亚男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崔三会右肩肩胛骨骨折。经东明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张景芝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花去医疗费若干,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共计人民币53899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成立,向本庭提供如下证据。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县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该次事故被告张景芝负全部责任。2、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汇总清单、住院费收据、门诊专用票据、证明原告崔三会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肩肩胛骨骨折,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共计花费医疗费12807.8元。3、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为做本次鉴定花费鉴定费2400元。4、原告护理人员户籍证明、户口本、身份证,证明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丈夫乔建更及其儿子乔志图。5、交通费发票20张,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花费交通费400元。被告张景芝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事故发生后我方一共给原告垫付了3710元医疗费,我方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原告所有的损失都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当承担责任,我方垫付的医疗费原告应当返还给我们。被告张景芝为证明自己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景芝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张景芝有合法的驾驶资格。2、鲁RC55**轿车行车证一份,证明车辆手续齐全。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商业三者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鲁RC55**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承担保险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张景芝驾驶鲁RC55**号小轿车行驶至武胜桥东乔良屯南地时与前方同方向张亚男骑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使电动三轮车失控撞到路边玩耍的乔静菡,致使乔静菡及乘坐电动三轮车的崔三会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认定,被告张景芝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崔三会受伤后,在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东明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右肩胛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2807.8元。经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崔三会因本次事故致“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遗留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护理时间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原告为做司法鉴定共花费2400元。原告崔三会为农村居民,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均为农村居民。2012年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2012年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国有经济同行业年平均工资为32869元。另查明,被告张景芝在原告崔三会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3710元。被告张景芝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所驾驶的鲁RC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医疗费单据、东明县医疗机构住院费用汇总清单、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一审开庭质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崔三会与被告张景芝发生交通事故,经东明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景芝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景芝持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所驾驶的鲁RC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12807.8元;经鉴定原告误工时间为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前一天,即84天,故对原告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护理时间经鉴定拟为伤后2个月,住院期间护理人数拟为2人,其余时间护理人数拟为1人,故对原告的护理费的要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右肩胛骨粉碎性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故对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伤害,对原告的精神损失费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支出部分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原告因司法鉴定花去鉴定费2400元,故对原告要求的鉴定费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景芝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3710元,对超过其应承担的数额原告应当返还。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12807.8元、误工费75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护理费为8735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鉴定费24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52708.8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64元,护理费8735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以上共计50308.8元。由被告张景芝赔偿鉴定费2400元,原告崔三会返还被告张景芝多支付的13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564元,护理费8735元,伤残赔偿金1889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1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280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以上共计5030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景芝赔偿原告鉴定费2400元。三、原告崔三会返还被告张景芝多垫付的1310元。四、驳回原告崔三会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8元,由被告张景芝负担1118元,由原告崔三会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久仁审 判 员  曹金奎代理审判员  安祥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忠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