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4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68)
法院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王某;王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448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军,馆陶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农民。被告王某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洪周,男。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王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进军,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洪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订婚,二被告向原告索要彩礼款13000元人民币,××月××日因商议结婚事宜,二被告分三次向原告索要彩礼款48000元人民币,3月2日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因被告王某有病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因故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人民币。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同居前,原告给付彩礼款共51000元人民币,其中订婚款11000元人民币,其余40000元人民币还包括买三金款,彩礼款全部购买成嫁妆已带到原告家,故彩礼款不应退还。被告王某与原告已结婚成为一家人,原告应给其治病,被告有资格向原告主张权利。被告王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证人李爱芳、李书香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2660元人民币,同居时原告分两次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5200元人民币,后又给付3000元人民币三金款。被告王某,王某某未提交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中有一人是原告的亲姨妈,具有利害关系,应不予采纳,证人称给付60000元人民币不属实,实是51000元人民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原告提交书面证言的证人应出庭做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且未出庭做证,故证人书面证言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于××××年××月××日订婚,订婚时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11000元人民币。同居前,原告给付二被告彩礼款40000元人民币,××××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王某同居生活。原、被告因故发生争执而分居。另查明,被告王某带到原告家的嫁妆,地琴一件、电动车一辆、六床被褥及三条被单。原告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款60000元人民币。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给付二被告的彩礼款数额较大,部分带有索要性质,应酌情返还,因同居期间被告有实际消费支出,故应部分退还为宜。同居时,被告王某所带嫁妆属个人财产,原告应予返还。被告的诉权是法律规定公民享有的权利,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辩称治病花费,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李某彩礼款33000元人民币。二、原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被告王某的嫁妆地琴一件及电动车一辆、六床被褥、三条被单。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人民币,由原告李某负担500元人民币,被告王某、王某某负担800元人民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