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乌中民初字第1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马媛诉乌拉特中旗鼎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赵利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乌中民初字第1277号原告马媛,女,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务工人员,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委托代理人邢德群,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乌拉特中旗鼎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贾秀业,乌拉特中旗鼎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岳振河,内蒙古塞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挨虎,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白树均,内蒙古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利平,男,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超,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总经理。原告马媛诉被告乌拉特中旗鼎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鼎元商贸公司)、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原宇隆建筑公司)、赵利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萨仁高娃独任审理,因本案与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媛及其委托代理人邢德群、被告鼎元商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岳振河、被告五原宇隆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挨虎及委托代理人白树均、被告赵利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媛诉称,被告鼎元商贸公司于2011年7月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建造鼎元快捷酒店,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五原宇隆建筑公司,由被告赵利平挂靠五原宇隆建筑公司负责施工。原告于2012年4月至2012年11月份在被告赵利平处工作。工作期间,被告未结清工资。现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1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鼎元商贸公司辩称,原告马媛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与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合作承建鼎元快捷酒店,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五原宇隆建筑公司,所以劳动工资我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五原宇隆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赵利平是雇佣关系,被告赵利平应对原告马媛的工资负责。被告赵利平辩称,我与原告马媛是雇佣关系,我已支付原告工资8000元,剩余18000元由我出具了结算单。原告作为资料员应将资料整理好交给我,但原告马媛未交付资料,所以我不能给付工资。被告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鼎元商贸公司与被告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合作在乌拉特中旗甘其毛都口岸开发建设鼎元快捷酒店,并将工程承包给被告五原宇隆建筑公司,被告五原宇隆建筑公司委派项目负责人赵利平负责该工程的一切事物。随后被告赵利平雇佣原告马媛作为工程的资料员。期间,被告赵利平支付原告马媛工资8000元。2012年10月25日,经被告赵利平与原告马媛结算,尚欠原告马媛工资18000元没有给付。原告于2013年11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8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马媛提供结算单原件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18000元的事实。被告鼎元商贸公司、五原宇隆建筑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被告赵利平对此没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经原告与被告赵利平结算欠原告工资18000元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马媛受被告赵利平雇佣,在甘其毛都口岸鼎元快捷酒店的建设工程做资料员的工作。经被告赵利平、原告马媛结算,尚欠马媛工资18000元的事实存在。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利平是被告五原宇隆建筑公司委派的项目负责人,其雇佣马媛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代表被告五原宇隆建筑公司。故被告五原宇隆建筑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马媛劳动报酬的责任,被告赵利平个人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鼎元商贸公司与被告房地产经营开发公司作为发包人对承包人雇佣的工作人员的工资不承担给付责任。被告赵利平提出原告马媛未交付资料,不能给付工资的抗辩理由,在诉讼过程中原告马媛将资料交付给本院,被告赵利平经本院电话通知一直不予领取,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马媛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马媛工资180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被告乌拉特中旗鼎元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赵利平、乌拉特中旗房地产开发经营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被告五原宇隆建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萨仁 高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巴德玛日格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的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