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崔跃强、曹春杏与被告刘录平、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跃强,曹春杏,刘录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崔跃强,男。原告曹春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亚峰,男,1967年9月3日生,满族,围场镇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被告刘录平,男。委托代理人李然,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保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波,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跃强、曹春杏与被告刘录平、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生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人民陪审员李军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春杏,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亚峰,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然,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2013年8月5日16时,刘录平驾驶冀FVG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去塞罕坝机械林场,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塞罕坝机械林场月亮湖南阴河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向崔跃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崔跃强及乘车人曹春杏、张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录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跃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春杏、张艳萍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崔跃强请求赔偿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569.00元;2、伙食补助费50天×50.00元=2500.00元;3、伤情鉴定费800.00元;4、误工费因崔跃强现在没有治疗终结,对其伤残和误工暂时保留诉权待符合伤残评定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50天×60.00元=3000.00元;6、交通费1340.00元;7、其他权利保留。各项经济损失计49209.00元。曹春杏请求赔偿损失为:1、医疗费6297.30元;2、鉴定费400.00元;3、误工费住院30天,休息30天,共计60天,每天按60.00元,计3600.00元;4、护理费30天×60.00元=1800.00元;5、伙食补助费30天×50.00元=1500.00元,计13597.30元。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2806.30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刘录平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刘录平答辩并反诉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的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我方按责任比例承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给我方造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923.50元,其中,1、车辆修理费9649.00元,有修车发票和北京市中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出具的修车清单证实;2、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费300.00元;3、停车费自2013年8月5日至2013年9月6日,计1320.00元;4、该事故发生后刘录平往来于涿州和围场之间的车费,车票15张,合计654.50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我方的诉讼请求,由原告承担诉讼费用。崔跃强、曹春杏住院期间,刘录平为其垫付医疗费13766.40元,保险公司赔付后,应返还给刘录平。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辩称,1、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涿州支公司是中国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的下属机构。我公司自愿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2、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同意依法进行理赔。3、鉴定费及诉讼费、保全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5日16时,刘录平驾驶冀FVG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县去塞罕坝机械林场,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塞罕坝机械林场月亮湖南阴河路口路段,超越前方车辆时与相向崔跃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崔跃强及乘车人曹春杏、张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录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跃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春杏、张艳萍无责任。刘录平驾驶FVG95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以上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车辆行驶证,刘录平的驾驶本,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崔跃强入院诊断为:左髋臼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出院医嘱,1、院外休息3个月,继续皮牵引2周,院外行患肢不负重功能练习,过早负重可能导致内固定物断裂及再发骨折等2、避免盘腿、蹲坐、翘二郎腿、坐低矮沙发等动作,以预防髋关节脱位。原告崔跃强有关经济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1569.00元,有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县医院收费收据一张;2、伙食补助费2500.00元,住院50天×50.00元/天;3、伤情鉴定费800.00元;4、误工费因崔跃强现在治疗中没有治疗终结,对其伤残和误工暂时保留诉权待符合伤残评定条件后,再行主张权利。5、护理费3000.00元,住院50天×60.00元/天;6、交通费1340.00元,有税务机关开具的发票(发票上写的付款人崔文忠是崔跃强的父亲,崔跃东是司机),根据崔跃强受伤的部位及居住地到医院的距离对交通费的数额应予确认。崔跃强的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49209.00元。曹春杏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6297.30元,有县医院收据一张;2、鉴定费400.00元,有派出所委托的鉴定费发票一张;3、误工费2229.60,住院30天,有医院医嘱休息1个月,共计60天,曹春杏是农民,家住在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哈里哈乡八十三号村,应按农林牧副渔的标准每天37.16元计算;4、护理费1800.00元,住院30天×60.00元/天;5、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住院30天×50.00元/天,计12226.90元。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61435.90元。被告刘录平的损失有:1、车辆损失9649.00元,有修车发票一张和北京市中汽汽车销售服务公司提供的修车清单一份;2、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的事故处理费收据一张300.00元;3、停车费1320.00元,停车费收条虽然是白条,根据围场停车费收费的实际情况应予确认;4、交通费654.50元,有刘录平往返涿州围场处理交通事故的车票15张应予确认。以上各项损失计11923.5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录平交纳保证金20000.00元,为崔跃强垫付检查费1030.00元,交押金7000.00元,为曹春杏交押金2500.00元,治疗费3236.00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提出原告有六张票据是被告垫付的住院押金,共计9500.00元,原告认可是在其主张的总收费单据中。被告刘录平驾驶的冀FVG9**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保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刘录平驾驶冀FVG9**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围场县去塞罕坝机械林场,车辆由南向北行驶至围场县塞罕坝机械林场月亮湖南阴河路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车辆时与相向崔跃强驾驶的无牌两轮普通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崔跃强及乘车人曹春杏、张艳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围场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录平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崔跃强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曹春杏、张艳萍无责任。刘录平驾驶冀FVG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依照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部分,应由被告刘录平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原告崔跃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崔跃强医疗费8135.87元、护理费3000.00元、交通费1340.00元,合计人民币12475.87元。赔偿曹春杏医疗费1439.51元、误工费2229.60元、护理费1800.00元,合计人民币5469.11元。交强险赔偿二原告合计人民币17944.98元。二、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崔跃强25153.19元,赔偿曹春杏人民币4450.45元。(原告崔跃强医疗费33433.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曹春杏医疗费4857.79元、伙食补助费1500.00元,以上二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42290.92元,被告平安财险保定中心支公司承担70%,原告崔跃强承担30%)。三、被告刘录平赔偿崔跃强鉴定费800.00元的70%,即560.00元,赔偿曹春杏鉴定费400.00元的70%,即280.00元,其余30%,即360.00元,原告自行承担。四、原告崔跃强赔偿被告刘录平各项经济损失计4976.90元(包括车辆损失9649.00元、事故处理费300.00元、停车费1320.00元、交通费654.00元,合计11923.00元,其中原告崔跃强承担摩托车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00元,剩余9923.00元,被告刘录平负担70%,即人民币6946.10元,原告崔跃强负担30%,即人民币2976.90元)。五、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录平为原告崔跃强垫付8030.00元(检查费1030.00元,交押金7000.00元),为原告曹春杏垫付5736.00元(住院押金2500.00元,治疗费3236.00元),合计人民币13766.00元,原告返还给被告。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时,请将赔偿款汇入围场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支行,户名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账号×××。本诉案件受理费1385.00元,财产保全费620.00元,合计2005.00元,由被告刘录平承担1404.00元,原告崔跃强承担60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崔跃强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生审 判 员 唐军志人民陪审员 李军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文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