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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邳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9-11-16

案件名称

孟昭峰与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程建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孟昭峰;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程建;孟昭峰;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程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邳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孟昭峰。委托代理人汤波。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被告程建。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原告孟昭峰诉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程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元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波、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程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亚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昭峰诉称,经中间人介绍,被告于20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双方约定:如中标分些工程给原告做;如不中标按月利息2分-1.5分计算。2010年10月份程建说没中标。经多次催要至2011年3月9日,被告分三次归还300万元。后经中间人数次帮助催要被告仅付10万元银行承兑利息。2013年2月23日,原告委托律师给被告发函要利息但被告不理。特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利息12.8万元,承担诉讼费用并负连带责任。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借款是作为四川乐山至自贡高速公路两个标段的投标保证金的,但没有中标。当时协商如果中标,按中标价的1%返还给出借人作为利润,如未中标只返还借款本金,现在借款本金已经全部还清。借款时未约定利息,之所以付给原告10万元利息,完全是因为中间人和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系朋友关系。请依法驳回对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请。被告程建辩称,程建是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借款是公司借款,与个人无关,应驳回起诉。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9日,经中间人刘晓军介绍,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用于工程投标,由程建向原告出具借据:今借孟昭峰现金300万元,此款已汇入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同日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300万元收据:交款单位为孟昭峰,收款方式为银行汇兑,并加盖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后工程没有中标,经多次原告催要借款,被告于2010年11月8日、12月9日、2011年3月9日分三次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后经原告及中间人刘晓军帮助催要利息,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4日给付利息1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余息12.8万元未果,引起纠纷。又查,原、被告双方借款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原告提供证明利息的书面证据为台头系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便签、内容有300万元还款时间、利息计算方式、20%、15‰字样、没有时间、无人签字的复印件一张。原告称原件在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会计张卫华处,本院依法向时任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出纳会计张卫华调查:张卫华承认是自己写的,对便签上的内容不持异议,但对300万元的用途及还多少利息不知情。当时没有谈到利息,只是刘晓军让其帮他算一下300万元利息多少钱,20%属笔误,应为20‰,刘晓军让按20‰和15‰分别算算看能有多少利息,先按20‰算的,刘晓军说有点高,又让按15‰算看看,利息为228000元,刘晓军让其写的目的不清楚,原件给没给刘晓军不清楚,只是随手在纸上写的。上述事实,有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程建的借条、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收据、张卫华书写的利息计算方式复印件、调查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程建作为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同日该款转入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账户并由该公司为原告出具收据,应当认定程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借款本金全部归还了原告,同时基于中间人和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建系朋友关系,已经付了原告10万元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主张,无证据证明,无合同约定,原告亦不认可,即使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保护,被告已经给付的10万元利息,也已经超额,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孟昭峰对被告程建、被告江苏前程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由原告孟昭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张元领代理审判员  周 磊人民陪审员  郑思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卢新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