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佛山市高明昌和化工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高明昌和化工有限公司,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040号原告:佛山市高明昌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高明沧江工业园明城环保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5105017-2。法定代表人:卢秀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开军、汪方羽,分别系广东雅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区新安村第一工业区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69046942-X。法定代表人:雷兆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平,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原告佛山市高明昌和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树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佛山市高明昌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开军,被告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佛山市高明昌和化工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94999.5元的货物(油漆)。被告只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原告56842元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842元及欠款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计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的企业机读档案;2.李国华和杜伟的名片;3.中国农业银行的入账通知书、增值税发票2张;4.生产任务书;5.2013年6月份的销售明细;6.请款函;7.销售单34张、退货单2张;8.进仓单22张。被告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与原告发生过直接的业务往来。被告已于2012年3月1日将油漆车间及机器设备出租给李国华经营,双方约定:租赁期间,该车间由李国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其债权债务均与被告无关。原告是直接向李国华供货,且交易发生在李国华租赁经营期间,故原告诉请的货款与被告无关。被告为证明自己的抗辩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间承包合同;2.木工、油漆车间机器设备交接表;3.李国华身份证复印件。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6月间,李国华以被告的名义通过电话订购的方式与原告建立油漆买卖合同关系。期间,原告先后将34批油漆送货到被告公司,货款合计94426.5元(已减除退货单号分别为XT-2012-11-30-002和NO.0006945的两单退货金额294元)。以上货物分别由李国华、杜伟、吴秀丽、孙赛华、郝承显、匡经丛等人在原告的销售单上签收确认并出具进仓单(会计联)。该22张进仓单的标题印制为“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进仓单”字样,“仓管”栏项下由吴秀丽签名确认。原告交付货物后,因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故诉至本院并主张前述实体权利。另查:2013年1月25日,被告曾通过农业银行高明明城支行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033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被告已付货款38157.5元。对此,被告不予确认,但也未提供其已支付货款的相关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原告虽未与被告签订有书面的油漆买卖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李国华、杜伟、吴秀丽、孙赛华、郝承显、匡经丛为被告的员工,但原告的货物是交付到被告公司,且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的支付行为已表明被告认可李国华等人的订货、收货确认的行为,因此应当认定李国华、杜伟、吴秀丽、孙赛华、郝承显、匡经丛在与原告的买卖交易中实际取得了被告的授权。原告依李国华的要求向被告交付货物,李国华等人接受交货并在销售单上签收确认,故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成立。原告已交付的货物价款金额94426.5元,有原告提供的销售单、退货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提供其已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证据,故被告的已付货款金额应以原告自认的金额38157.5元确定。对比,被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应为56269元。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有效。被告收取原告货物后未及时付清货款给原告构成违约,应对原告承担支付尚欠货款、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虽提供了《车间租赁合同》以证明其与李国华存在车间承租经营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存在与否,并不影响本院对李国华等人在与原告的买卖交易中已取得被告授权的事实认定,故被告的该项抗辩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佛山市高明昌和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626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佛山市高明昌和化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1元,减半收取为611元,由原告佛山市高明昌和化工有限公司连云港东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元(原告已预交611元),被告中山市华溢展示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5元(该款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树青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唐宇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