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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法执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龙李誊与平乐县第二纸箱厂劳动争议纠纷纸箱裁定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平法执字第12号申请执行人龙李誉,男,1973年5月6日出生,汉族,广西平乐县人,居民。被执行人平乐县第二纸箱厂。法定代表人:伍文刚,职务:厂长。申请执行人龙李誉依据平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15裁决书,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平乐县第二纸箱厂给付2013年1月至6月份欠发工资人民币2595、元解除劳动合同基本生活费违约金人民币2083元。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中,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执行人平乐县第二纸箱厂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2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3年12月8日申请执行人龙李誉与被执行人平乐县第二纸箱厂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现被执行人平乐县第二纸箱厂已按和解协议履行完毕。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平乐县第二纸箱厂已按和解协议清偿债务,本案应裁定执行结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平乐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平劳人仲案字(2013)15号裁决书确定被执行人平乐县第二纸箱厂给付申请执行人龙李誉2013年1月至6月份欠发工资人民币2595元,解除劳动合同基本生活费违约金人民币2083元执结。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薛有刚审 判 员  李民基审 判 员  张维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肖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4)项执行结案的方式为:…(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