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台辖终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戴方国与齐冬明、王兆军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齐冬明,戴方国,王兆军,安永锋,卢风雷,戴均满,安传清,王亚平,王式旺,叶月仙,余启泉,余天昊,余凯晓,卢祖米,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浙江天台天阳塑业有限公司,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台辖终字第1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齐冬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方国。原审被告王兆军。原审被告安永锋。原审被告卢风雷。原审被告戴均满。原审被告安传清。原审被告王亚平。原审被告王式旺。原审被告叶月仙。原审被告余启泉。原审被告余天昊。原审被告余凯晓。原审被告卢祖米。原审被告浙江利丰塑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博。原审被告浙江天宇灯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月仙。原审被告浙江鑫星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启泉。原审被告浙江天台天阳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卢风雷。原审被告浙江天际橡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均满。上诉人齐冬明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台黄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认为借款人最后出具的确认书对于管辖权没有约定,故本案应依据一般管辖原则来确定管辖权,即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天台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管辖法院。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若有纠纷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解决”(出借人即被上诉人),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现被上诉人依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据此对本案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鸿滨审 判 员  金立友代理审判员  陈 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代书 记员  卢敏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