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新民初字第488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伏彩霞与连云港蟠桃盛会生态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伏彩霞,连云港蟠桃盛会生态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88号原告伏彩霞,;。被告连云港蟠桃盛会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云台山景区花果山乡新村村。法定代表人王怀青,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乃久,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伏彩霞诉被告连云港蟠桃盛会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蟠桃盛会生态园)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梁秀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伏彩霞、被告蟠桃盛会生态园的委托代理人李乃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伏彩霞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聘请原告到其公司工作,担任前厅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从2012年6月起拖欠原告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被迫于2012年8月21日离职。在此期间,原告每天工作超时3-4小时,没有休息日,也没有法定节假日,原告于2012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裁决未能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2012年6月1日至8月21日工资16000元;2、支付超时加班工资160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000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200元;3、给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4、给付经济赔偿金6000元;5、补齐两个月养老金并按6000元基数缴纳及三个月补差养老金;6、赔偿误工费5000元。被告蟠桃盛会生态园辩称,关于原告第一项诉求,被告只欠原告工资9800元,但在原告离职之后,被告公司将部分客户所欠的餐费款共计28646元交给原告索要,原告索要来的款项并未交到公司,以上款项冲抵被告所欠工资,原告还应给付被告18846元;第二项诉求,被告公司都是按时上、下班,法定节假日正常休息,不存在加班问题;第三、四项诉求,原告在劳动仲裁时没有提出,没有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第五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范围;第六项诉求无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伏彩霞于2012年4月3日到被告蟠桃盛会生态园工作,任前厅经理,双方于2012年4月7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2年4月7日起至2013年4月6日止。其中试用期为2012年4月7日起至2012年4月22日止,约定月工资为6000元,试用期月工资为4500元。原告于2012年7月初向被告提出辞职,同年7月31日进行吧台交接,8月21日交接完毕。另查明,被告未支付原告2012年6月至8月21日期间的工资,诉讼中,原告提供2012年12月31日已收回欠帐现金明细,自认收到外欠帐4780元没有交给被告公司,同意从被告所欠原告工资款中予以扣除。原告因主张工资、赔偿金等事宜向连云港市新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9月25日,劳动仲裁部门作出裁决,支持了原告部分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劳动合同书、仲裁裁决书、欠帐交接单、外欠款明细、吧台交接明细、离职前交接明细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劳动者提供劳动后享有劳动报酬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原告离职后,被告尚欠原告2012年6月至8月21日的工资未支付,原告每月工资6000元,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6000元。原告收到外欠帐4780元未交给被告公司,同意从工资款中予以扣除,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资11220元(16000-4780)。被告辩称,原告收到外欠帐应为28646元未交给公司,被告对该笔款项已另案诉讼。原告主张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的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超时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补齐两个月养老金并按6000元基数缴纳及三个月补差养老金、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未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且补缴养老保险,不属于本院受理范围,故对原告上述诉讼请求,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连云港蟠桃盛会生态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伏彩霞2012年6月至8月21日工资11220元。二、驳回原告伏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梁秀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沈 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供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