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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宣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宣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宣某甲。被告陈某。原告宣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宣某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举行典礼并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宣某丙。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宣某丁。因双方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经常对我实施辱骂。被告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双方已分居三年之久,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宣某甲与被告陈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举行典礼并在息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宣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宣某丙。2007年生育一女,取名宣某丁。被告陈某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双方已分居三年,现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相关证明材料证实与被告夫妻感情不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相关材料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即确立了合法的夫妻关系,双方应相互尊重,相互关爱,维持平等、和睦的家庭关系。但原、被告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陈某于2010年3月离家出走,至今毫无音讯,双方自2010年分居至今,致使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故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不予处理,暂维持现状。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宣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宣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审 判 员  陈 聪人民陪审员  黄世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