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01-05
案件名称
魏三庆与刘宝华健康权纠纷二审民数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中民终字第006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某某,男,生于1955年7月1日,身份证号:6123221955********,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9年3月3日,身份证号:6123221979********,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廉全福,陕西省城固县原公镇原公村九组村民,新原村村委会推荐为刘某某的代理人。上诉人魏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魏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全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8月9日,按照水管站安排由原公镇新原村放水,原告受新原村三组组长刘小乾安排去常家沟村边放水。当日下午五时许,被告魏某某也前去放水。二人因为放水发生争执,并在常家沟村边的界碑附近互相撕扯、打斗。在此过程中,被告用石头将原告头部打伤,同时原告右手被致伤。后在被告同村村民的拉劝之下,被告离开现场,原告前往医院医治。原告被诊断为:1、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2、右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3、头皮裂伤。原告在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天后出院回家疗养。2012年11月12日,原告经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花鉴定费1300元。此外原告与其妻于2005年1月22日生育一子刘磊。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受村民小组组长安排放水,被告为争抢放水,与原告撕扯、斗殴,进而致使原告受伤。对此被告有较大的过错,对于原告的损失依法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放水过程中与被告发生争执,未及时联系村组干部进行协调,而是采取过激的方式与被告撕扯、斗殴,进而致使自己受伤,其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的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适当调整,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其去放水也是受集体安排,但其提交的村委会会议记录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原告虽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身体损害后果为被告所致,但其损害确属在与被告的撕扯、打斗过程中形成,被告依法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54.06元、护理费24天×60元/天计1440元、误工费83×80元/天计6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天计720元、营养费24天×20元/天计480元、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的10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主张的2472.8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26462.86元,由被告魏某某赔偿60%即15877.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200元,被告魏某某承担300元。上诉人魏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右手伤并非上诉人造成,一审法院在缺乏事实的情况下判决不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上诉费。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在被上诉人刘某某住院期间,上诉人魏某某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医药费500元,被上诉人刘某某对此无异议。本院经二审公开开庭审理,除二审补充查明事实外,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上诉人魏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因田间放水产生矛盾,进而发生撕扯斗殴,上诉人魏某某手持石头将被上诉人刘某某头部打伤,并造成被上诉人刘某某右手骨折。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右手骨折伤是被上诉人刘某某自己击打在石碑上造成,该辩称与城固县第二人民医院CR检查报告诊断的“刘某某右手第1掌骨基底部撕脱骨折及第1掌骨半脱位”的结论以及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做出的“刘某某右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和右手第一腕掌关节脱位”的鉴定意见相互矛盾,且其当庭辩解理由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故上诉人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刘某某出言不逊,处理矛盾方法过激,亦有过错,依法应当减轻上诉人魏某某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医药费500元应当在应承担的赔偿额中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城固县人民法院(2013)城民初字第0025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某某身体受到伤害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354.06元、护理费1440元(24天×60元/天)、误工费6640元(83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营养费480元(24天×20元/天)、残疾赔偿金按其主张的10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按其主张的2472.8元、鉴定费1300元。总计26462.86元。由上诉人魏某某赔偿60%即15877.72元,扣除上诉人魏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元,还应赔偿15377.7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魏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刘某某承担200元,魏某某承担300元。上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魏某某承担100元,刘某某承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彦飞代理审判员 曹建祥代理审判员 陈耀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龙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