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郯民初字第38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单强与交通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强,周怀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857号原告单强,男,198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高密市密水街道卞家庄社区**号。委托代理人苗金文,山东文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周怀玉,男,1944年8月11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杨庄村***号。委托代理人周士军,男,1965年6月2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郯城县红花乡杨庄村***号,系原告周怀玉之子,特别代理。原告单强诉被告周怀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栗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强委托代理人苗金文、被告周怀玉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士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原告雇佣司机郭玉金驾驶原告实际所有、挂靠沧州临港达昌运输有限公司的冀JK93**(冀JPX**挂)号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红花乡杨庄路口处时,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被告周怀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致两车部分受损、道路护栏损坏,郯城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周怀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临沂市公路局护栏损失15600元,经评估车损为6215元,支出评估费1500元、吊车费21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800元,原告损失共计27815元,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怀玉辩称,事故属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日17时20分许,郭玉金驾驶冀JK93**(冀JPX**挂)号大型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05国道郯城县红花乡杨庄村路口处,与由西向东过路的被告周怀玉驾驶的人力三轮车相撞,造成被告周怀玉受伤、两车部分受损、道路护栏损坏的交通事故。郯城交警大队于2013年11月7日作出临公交郯认字(2013)第2013110108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郭玉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怀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单强系郭玉金驾驶的冀JK93**(冀JPX**挂)号大型汽车实际车主,该车辆登记车主、挂靠单位为达昌运输公司,郭玉金系原告单强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单强雇佣的驾驶员郭玉金委托临沂东泰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JK9321(冀JPX**挂)解放新大威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进行评估,东泰价格事务所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临东泰车损评报字(2013)第10296号评估报告书,评估结论为:JK9321(冀JPX**挂)解放新大威半挂牵引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值总金额为6215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500元,还支出维修费6215元、护栏损失赔偿款15600元、施救费4500元(含吊车费21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800元)。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8344.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单强主张的损失范围为:护栏赔偿款15600元、车损6215元、评估费1500元、吊车费21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27815元。被告周怀玉认为可以赔偿原告的车损,但护栏损失、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不予赔偿。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行驶证、挂靠协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评估费单据、维修费单据、路产损坏赔偿决定书、护栏赔偿款收据、施救费单据等证据证明,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合法财产权利并造成损害的应予赔偿。原、被告对郯城交警大队作出的郭玉金负事故主要责任、周怀玉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予以采信。原告单强的车辆在郭玉金与被告周怀玉间的交通事故中受损,依法有权得到被告周怀玉的相应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对原告驾驶员郭玉金与被告周怀玉间的事故责任比例确定为8:2。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质证意见,原告单强的损失确认为护栏赔偿款15600元、车损6215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4500元(含吊车费2100元、施救费600元、拖车费1800元)共计26115元,由被告周怀玉按20%比例赔偿计款人民币5223元。被告周怀玉抗辩护栏损失、吊车费、拖车费、施救费等损失不予赔偿,依据不足,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理由正当,其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怀玉按20%比例赔偿原告单强护栏赔偿款、车损、评估费、施救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522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单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X元,由原告单强负担XX元、被告周怀玉负担XX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栗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刘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