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涞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14
案件名称
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涞刑初字第91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58年3月6日出生于河北省涞水县,汉族,群众,高中文化,涞水县农民。2013年8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娜、王建华担任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8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汽车沿涞水县涞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板城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张某某驾驶的冀FLAC**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后驾车逃逸,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张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科作出认定:认定王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与受害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受害方对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窦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车体痕迹检验记录,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信,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造成一人死亡并驾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在逃逸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亲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受害方的各项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方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刘东生审判员 邵晓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宋 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