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潞民初字第87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苏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潞民初字第875号原告王XX,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潞城市XX镇XX庄人,现住潞城市XX小区,农民。被告苏XX(又名苏XX),女,197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潞城市XX小区**号楼**单元**号,农民。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九轩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与被告苏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在媒妁之言的撮合下,于同年农历十一月二十六结婚。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学历太低,说话和做事语无伦次,不分长幼,贪懒不学无术,不通情理,所以经常生气打架。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没有温暖的夫妻生活,再共同生活下去已没有意义,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孩子均由原告抚养;3、财产分割如女方所愿,要现金6万。原告未提供有关证据。被告苏XX口头答辩称,不同意离婚,有两个孩子,这个家能过,感情没有破裂。在家里全都由原告,被告带好孩子,相信以后能过得更好。被告未提供有关证据。综合原告的起诉和被告的口头答辩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19**年11月26日典礼后共同生活,同年12月30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男孩两个,长子王XX,1998年农历10月20日出生,现在潞城XX工作,次子王XX,2006年农历3月7日出生,现在潞城市XX小学上学。原被告现仍在同室居住。本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为条件的。鉴于被告不同意离婚,加之原告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苏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吉九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赵雅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