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云安法执字第33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罗国强申请执行罗成森、赵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国强,罗成森,赵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云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云安法执字第336-1号申请执行人:罗国强,男,197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执行人:罗成森,男,199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被执行人:赵兰英,女,1971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云安县。罗国强申请执行罗成森、赵兰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云安法民一初字第5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判决书的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罗成森、赵兰英应赔偿40958.99元给申请执行人罗国强。被执行人没有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罗成森、赵兰英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上述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逾期,被执行人既没有履行上述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没有申报财产。本院先后到金融、房管、国土、车管、工商等部门调查,均无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和财产线索。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认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未能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案暂执行不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3)云安法执字第33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梁锦文代理审判员 张伟军代理审判员 何志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莫锦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