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韻桂霞与被告张永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韻桂霞,张永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3369号原告韻桂霞,女,196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告张永成,男,1946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告韻桂霞与被告张永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立永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韻桂霞,被告张永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沈北新区尹家乡马家村村民,二人因土地问题曾发生过纠纷,2013年5月13日15时许,原告从郭中文家经过与被告相遇,原告问被告关于两家土地的事情,双方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互相辱骂对方,随后原告用镐头打被告,被告抓住原告的镐头,此时同村村民宋杨过来拉架,被告趁势将镐头夺过来扔到原告家院内,随后原告坐在地上喊打人了并报警。原告于第二天上午10点沈阳七三九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脑震荡、面部挫伤、多处挫伤等。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住院病志、医药费收据、证人证言、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治安案件卷宗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及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其受伤系被告殴打所致,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除原告本人自述被告殴打其头部及腰部外,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唯一到达现场的邻居宋杨只看见双方争夺镐头,并未看见被告殴打原告。被告在公安机关笔录以及本次庭审笔录中陈述一致,均不承认殴打原告。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其头部及腰部证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在夺其镐头过程中使其受伤的主张,因原告承认系其用镐头殴打被告,被告为防止受到伤害,夺过原告的镐头是维护自己身体健康权不受伤害的合法行为,即使在此过程中使原告受伤,只要没超过必要的限度,也属于正当防卫行为,不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韻桂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韻桂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立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慧本案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