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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赣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朱秀芹与董顺强、赣榆县城市管理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芹,董顺强,赣榆县城市管理局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朱秀芹,居民。委托代理人伏林祥、王小明。被告董顺强,居民。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赣榆县青口镇文化路。法定代表人祁德林,局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斌,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芹与被告董顺强、赣榆县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修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被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鉴定部门对原告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中止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11月14日恢复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芹的委托代理人王小明、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董顺强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口镇黄海东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海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秀芹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系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本事故已经(2012)赣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分别构成玖级、拾级、拾级伤残。现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损失共计2285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的过错较大,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从事故发生起至今一直正常领取工资,故其误工费不应支持,对原告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12时40分许,被告董顺强持C1证驾驶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赣榆新城滨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黄海东路与滨河路交叉路口处,与原告朱秀芹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海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交叉路口时发生相撞,造成原告朱秀芹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8月30日,原告朱秀芹就其前期医疗费损失向本院起诉,本院经调解做出(2012)赣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朱秀芹与董顺强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应赔偿原告朱秀芹因事故造成的前期医疗费损失33800元。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系苏G×××××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未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董顺强系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本事故系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原告朱秀芹系城镇居民。原告朱秀芹后因左侧颅骨缺损于2012年11月18日至2012年11月30日入赣榆县人民医院行二次修补手术,住院治疗12天,支出医疗费28812元。2013年4月9日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会诊后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秀芹2012年7月22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枕骨骨折,迟发性颅内血肿,目前遗留轻度智能减退,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外伤性癫痫及颅骨缺损(已修补)分别构成交通事故玖级、拾级、拾级伤残;上述损伤的休息期、护理期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营养期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及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费990元。庭审中二被告对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鉴定意见提出异议,根据被告申请,受本院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0月15日针对原告朱秀芹的精神障碍、智能缺损程度及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休息、护理、营养期限及外伤性癫痫与事故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朱秀芹为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与交通事故所致脑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朱秀芹因交通事故致脑外伤,病程中形成骨窗面积6cm2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经法医精神病检查为交通事故所致边缘状态伴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轻度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外伤性癫痫,药物能够控制,但遗留脑电图中度以上改变,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朱秀芹误工期限为自伤起致首次评残前一日,营养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护理期限为自伤起四个月;其外伤性癫痫与本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朱秀芹对该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未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不认可,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另查明,二被告提交原告朱秀芹的工作单位即青口镇街道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秀芹自事故发生后至今其工资一直正常发放,辩称原告未因事故导致收入减少,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认可。原告对该份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本次诉讼原告朱秀芹主张如下损失:医疗费298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376元、护理费20894元、误工费20894元、伤残赔偿金130579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1000元、施救看车费350元、鉴定费19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明、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赣公交证字(2012)第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012)赣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朱秀芹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连三院司鉴所(2013)活临鉴字第178号鉴定意见、连正达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520号鉴定意见、连正达司鉴所(2013)精鉴字第160号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赣榆县青口镇街道社区管理办公室工资发放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秀芹与被告董顺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已经本院(2012)赣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二被告关于本事故中原告过错较大应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顺强系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本事故系被告董顺强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对董顺强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朱秀芹的损失,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应当根据被告董顺强的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顺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系事故车辆的车主,未为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故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秀芹因本事故造成的损失,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原告损失,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应依被告董顺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支付重新鉴定费用5460元。原告朱秀芹对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中营养期限未提出异议,对伤残等级及护理期限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故视为对连云港市正达司法鉴定所的认可。原告朱秀芹本次诉讼中主张的各项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本院依法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29802元。经本院核查,原告本次诉讼提交的医疗费发票额共计29802元,其中至盐城市人民医院检查费用990元系原告朱秀芹进行精神鉴定的检查支出,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本院委托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变更,故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其医疗费用28812元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原告行颅骨修补术共住院12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40元(12天×20元/天)。3、营养费3095元(120天×51.58元/天/2),本院予以确认。4、护理费9757元(120天×81.31元/天),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20894元。庭审中二被告向本院提交原告朱秀芹所在单位青口镇街道社区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工资正常发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朱秀芹自事故发生后至今其工资一直正常发放。原告对该证明真实性无异议,故原告朱秀芹因本事故并未造成收入减少,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71225元(29677元/年×20年×0.12),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其伤情分别构成十级、十级、十级伤残,其精神抚慰金损失应为6000元(50000元×0.12)。8、交通费1000元,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19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的连云港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被本院委托的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变更,故该项损失本院部分支持700元。10、施救看车费350元,该费用原告仅向本院提交收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及与本事故的关联性,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件,本院不予支持。11、原告进行重新鉴定的费用5460元,系实际支出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次诉讼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6289元。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87982元(护理费9757元、残疾赔偿金7122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朱秀芹因本事故造成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损失38307元,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应依被告董顺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0%即19154元(38307元×50%)。以上合计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应赔偿原告朱秀芹损失107136元,扣除被告垫付的重新鉴定费用,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还应赔偿原告损失10167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秀芹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1676元。二、被告董顺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元,由原告朱秀芹承担2361元,由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承担2367元(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已预交,被告赣榆县城市管理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28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徐修涛审 判 员  宋振通人民陪审员  张明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孙振鎏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附件:法律条文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以下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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