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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民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2-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广西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某,广西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广西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贺民二终字第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黄少剑,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负责人:吴某才。上诉人周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西某环境科技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贺州分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2013)贺八民二初字第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少剑,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某才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某某个人经营的贺州市八步丽会大酒店作为发包方(甲方)与被告某贺州分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于2012年4月6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周某某、吴某才在合同落款处签名,并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某贺州分公司印章。工程名称为丽会新楼5-10楼客房装修工程,由某贺州分公司对该装饰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工期自2012年4月10日开工,于2012年7月10日竣工,历时90天。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价款为1610000元,工程竣工按施工中变更或新增的工程、施工双方签字证明的工程进行调整增、减编制结算书。合同第九条约定:由于甲方原因导致延期开工或中途停工,每停工或窝工一天,甲方支付乙方500元,甲方不按合同约定拨付款,每拖期一天,按付款额的5%支付违约金;由于乙方原因,逾期竣工,每逾期一天,乙方支付甲方2000元违约金。2013年1月13日装饰工程竣工。2013年1月27日15时许,周某某在自己办公室让吴某才在周某某制作的《工程结算单X》上签字确认,吴某才在《工程结算单X》上落款的乙方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但认为装修工程未经双方结算,当时签名是在受对方恐吓、胁迫下的情况下所签,违背了自己的意愿,签字后即于当日17时33分,到贺州市公安局建东派出所报案。派出所认为此案属债务纠纷,不属于公安机关管辖范围,未予立案。《工程结算单X》共21条,第1条记载:乙方从2012年6月11日至2013年1月13日止逾期7个月加2日,逾期一天为2000元/共计违约金424000元整。第2条记载:乙方已支付现金132.7万元整。第21条记载:乙方应补回甲方共计人民币341581元。原告以《工程结算单X》为凭,起诉要求某贺州分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差额341581元。另查明,在第一次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被告方提起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逾期拨付工程进度款违约金1399125元。在第二次开庭审理法庭调查阶段,原告针对被告的反诉,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1056286元。但在规定时限内,被告没有交纳反诉费,原告没有交纳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周某某个人经营的贺州市八步丽会大酒店与被告某贺州分公司签订的丽会新楼5-10楼客房《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经双方协商一致,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规定,在丽会新楼5-10楼客房的装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合同双方应对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本案中,原告执有、向法庭出示的《工程结算单X》不具备工程价款结算应有的规范性和效力性,不能体现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主要表现在:第一,《工程结算单X》不是按合同约定编制的结算书,结算双方的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不齐全。结算单没有工程名称、没有工程建设方和施工方,虽然在落款处有乙方吴某才的签名,但甲方是谁则不得而知。第二,结算单第2条载明:“乙方已支付现金132.7万元整”,可是现金132.7万元是建设方支付给施工方的工程价款,还是施工方垫付的带资款?如果支付的是工程款,支付方应该是建设方,而不是吴某才代表的“乙方”。第三,结算单没有具体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以及相应的结算清单,结算内容与结算结果不相符。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在规定时限内,没有交纳反诉费,视为其自动撤回反诉。原告在规定时限内,没有补交增加请求部分的诉讼费,视为其自动撤回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642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周某某负担。上诉人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工程结算单X》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属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入在庭上承认《工程结算单X》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办公室亲自签字确认的,对该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并无证据支持其不是真实的意思表示,也无证据证实是上诉人胁迫被上诉人签字的,而且上诉人也确认以此工程结算单为计算依据并起诉到法院,表明上诉人已经确认该工程结算单为装修合同的补充协议,确认其效力并愿受此约束。二、《工程结算单X》主体明确,权利义务清楚。《工程结算单X》落款处是被上诉人,里面记载的内容和《建筑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相对应,被上诉人在庭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派出所笔录)均证实,该结算单是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办公室签署的装修工程结算单,结算单里详细列明了结算的项目、金额等,而且上诉人也确认以此工程结算单为计算依据。三、上诉人为该装修工程支付了被上诉人132.7万元的工程款,被上诉人也予以了确认,该132.7万元和《工程结算单X》里面记载132.7万元的数目相吻合,所以在《工程结算单X》关于“乙方己支付现金132.7万元整”的“乙方”是笔误,应当表述的是“甲方已支付现金132.7万元整”。四、《工程结算单X》书写不规范并不必然代表没有法律效力。在装修工程的实践中,尤其是小型的装修工作,大量工程结算单书写并不规范,有些连结算项目都没有列明,就是一张欠条,法律也无强制性规定工程结算单应当如何书写才具有规范性和效力性,一审法院不应当以该工程结算单书写不规范而否认其法律效力。被上诉人和上诉人在工程结算单里已经明确意思表示并作出结算依据,上诉人也予以确认,该工程结算单权利义务清楚,具备法律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周某某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有:1、佛山市鸿卫浴营销中心订货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上诉人帮被上诉人支付了卫浴等款项;2、编号为№1553620的收据复印件1张,以证实上诉人帮被上诉人支付门铃、取电卡等款项;3、编号为№110552的收据复印件1张,以证实被上诉人在装修过程中损坏电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修电梯款项;4、八步中利家私商场收据复印件1份,以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贵妃椅款项;5、要货单位为丽会酒店的销货清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上诉人帮被上诉人支付了卫生间玻璃隔断款项;6、顾客为丽会酒店的送货单复印件1份,以证实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支付了卫生间吊顶款;7、丽会酒店签单复印件23单、丽会俱乐部酒水单复印件1单,以证实被上诉人在上诉人的夜总会签单消费共计44360元。8、工程预算书复印件1份,以证实预算书上有些项目上诉人没有完全做完,预算书上有些项目的款项是上诉人代被上诉人所支付。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帮上诉人装修,上诉人不按合同约定付款,是上诉人先违约,合同约定工程款161万元,但上诉人只给付了60万元。合同约定第一期(被上诉人进场后第三天)上诉人应付工程款65万元,但上诉人实际只付40万元,第二期上诉人应付45万元,但上诉人实际只付20万元,上诉人只给付了两期工程款共60万元。二、合同原来约定工期是3个月,但上诉人又要求改为2个月,违约金原来约定是500元一天,上诉人又要求改为2000元一天。法律是公正的,被上诉人实际做了工,上诉人就应当按工程量给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参加本案二审庭审。被上诉人某公司、某贺州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对上诉人周某某二审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认为该订货单上的物品不在装修预算范围内,该款项支出与被上诉人无关;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2,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认为该款项应否由被上诉人负担应以预算单为准,如果预算单上列有门铃、取电卡的内容,被上诉人就认可该款项,否则不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5,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认为该4万元有2万元是上诉人代为给付,剩下的2万元及人工费都是被上诉人自行给付的;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3、4、6,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款项已包含在上诉人已支付的工程款132万多元中了。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8,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有异议,认为预算书中的画黄线部分是上诉人自己所列,这些装修工程被上诉人实际已经做完,没有按预算做的内容也是上诉人自己要求变更设计的。本院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对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7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二审提供的证据1-6、8及所证实的内容,被上诉人提出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属于在一审的时侯能够提交而未提交的证据,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这些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不能作为新的证据采用,在被上诉人对证据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对此不作为定案依据。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当事人对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条款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存在违约行为,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给付各期工程款,亦存在违约行为,在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的情形下,应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上诉人起诉要求被上诉人退付多付工程款的依据是被上诉人某贺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吴某才签名的《工程结算单X》,该结算单上没有注明结算双方当事人是谁,也没有两被上诉人盖章确认,而在该结算单上,只列明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没有列明上诉人的违约责任,该结算属于不完全结算,结算结果不能作为双方当事人对装饰工程的最终结算依据。因此,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给付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证据不足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424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姚智文审判员  陈立峰审判员  严永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 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