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13)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甲(乙),梁某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411号原告崔某甲(乙),农民。被告梁某,农民。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梁某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甲诉称,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长女崔某乙,次女崔某丙,于2010年5月18日在大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协议两个女儿均由被告梁某抚养。自2011年春节至今,被告一直拒绝原告与女儿相见,现已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因此请求法院依法保护其对子女的探望权。被告梁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离婚。2、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就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协议。3、大名县黄金堤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崔某甲与崔芳忠系同一人。4、崔某乙的出生医学证及崔某丙的出生医学证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崔某乙,崔某丙是原、被告生育的女儿。被告梁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崔某甲与被告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女崔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女崔某丙,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0年5月18日在大名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协议两个女儿由被告梁某抚养并自行承担抚养费。原告向被告提出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不许。故请求保护探视两个女儿的权。本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应共同为子女营造一个和睦、幸福的生活环境,以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成长。原告依法行使对子女的探望权,被告应予协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崔某甲自2013年每年起暑假期间的第二个周六、周日对女儿崔姗姗、崔松松行使探望权,在被告梁某家,每次探望三个小时,被告梁某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80元人民币,由原告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章柱审 判 员 郭晓东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靳旭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