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599号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馆陶县城北环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同振,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永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27号。负责人赵月霞,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月昊,男。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旋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馆陶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民,被告委托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27日,原告司机姜洪亮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行驶至山西省柳林县境内时,由于路滑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陕K×××××/陕K×××××挂号车及康五明的房子,造成双方车辆及房屋损失共计134043元。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姜洪亮负事故的完全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仅赔偿69404元,请求被告支付下余损失6463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已对事故中原告及第三者的损失进行了赔偿,不同意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证明肇事司机姜洪亮因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通行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和陕K×××××/陕K×××××挂号车相撞,并导致路边康五明的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2、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司机姜洪亮的驾驶证复印件及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资质证书复印件,证明肇事车辆经过年检且处于有效运行期间,驾驶员具备相应的资质。3大运牌车架识别号为LG6ZDANH1CY202858重型半挂车牵引和永康牌车架识别号为LA9CKBZV3CHCXY376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分别就上述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后来上牌号码为冀D×××××/冀D×××××挂号。原告为牵引车支付交强险保费4480元,为挂车支付交强险保费1344元,牵引车和挂车的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都是2000元。牵引车损失险保险金额22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0元,挂车损失险保险金额801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两车都投保了不计免赔等,原告共支付商业险保费27955.19元。4、陕K×××××/陕K×××××挂号车损鉴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者车辆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损失数额为28856元(扣除残值后)。5、康五明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鉴定书复印件,证明第三者房屋及屋内物品,经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评定损失数额为19560元。6、原告司机支付给柳林县交警队第三者车主损失70000元的农业银行缴款单复印件(交警队转交),支付给第三者房屋损失19560元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凭证复印件。7、事故车辆及房屋损失鉴定费发票一张,金额为11000元。8、冀D×××××装卸、搬运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4500元。陕K×××××装卸、搬运费发票复印件一张,金额为4000元。9、收款单位是原告的拖车费发票一张,金额为9800元。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2、机动车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6、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7、9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对证据4的质证意见是第三者车辆的评损数额过高。对证据7质证意见为被告不负担鉴定费。对证据8的质证意见为施救费数额过高。对证据9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应在事故发生地维修车辆,把车从山西柳林拖回馆陶的拖车费是不必要的费用,以上不合理的费用被告不予负担。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4、7、8来源合法且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确认。证据9中的数额为9800元的拖车费发票为原告自己开给自己的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认同被告已经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以上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1月27日,原告司机姜洪亮驾驶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沿307国道行驶至山西省柳林县境内时,由于路滑撞到了停放在路边的陕K×××××/陕K×××××挂号车,被撞车辆又撞击了康五明的房屋,造成双方车辆及房屋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向被告报了案,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冀D×××××搬运、装卸费4500元,第三者车辆搬运、装卸费4000元。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第三者车辆和受损房屋进行损失评估,该所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第三者车辆损失数额为28650元,第三者房屋及屋内物品损失数额为19560元,原告并为此支付鉴定费11000元。后来,原告通过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第三者车主赔偿金70000元,直接支付给第三者房主房屋及屋内物品赔偿金19560元。本次事故经山西省柳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姜洪亮负事故的完全责任。上述事故车辆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内,原告申请理赔后,被告赔偿了原告车辆损失30183元,并支付了原告车辆施救费4000元。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车损974.26元,赔付原告第三者房屋损失1025.7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第三者车损17376.29元,赔偿原告第三者房屋损失18294.26元。共计71853.55元。本院认为,原告凯旋公司在被告馆陶支公司对其冀D×××××/冀D×××××挂号重型牵引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等,并支付了相应的保险费,双方即依法成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在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及时足额的履行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本案施救费是原告为防止或减少被保险人车辆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营业用汽车损失条款第五条规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冀D×××××车施救费4500元,其已赔偿4000元,下余数额500元被告仍需支付。原告请求的第三者车辆施救费4000元,属于第三者财产损失的范围,且原告支付给第三者的赔偿额中包括施救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第三者造成的车损数额为28650元,已赔偿18350.55元,未赔数额为10299.45元。原告给第三者房屋及屋内物品造成的损失数额为19560元,已赔偿19320元,未赔数额为240元,以上第三者财产损失未赔数额之和为14539.45元,被告需赔偿给原告。鉴定费1100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及财产损失数额所支付的必要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偿。被告辩称施救费数额过高、第三者车损评估数额过高,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保险事故发生在山西省柳林县,通常的做法应该在事故发生地维修车辆,原告将车辆拖回馆陶产生的9800元拖车费属于不必要的费用,其辩称理由充足,本院予以采信,故对原告赔偿拖车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车费21200元、技术鉴定费4450元、酒检费500元等,因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4539.45元,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付鉴定费11000元,并赔付施救费500元,以上合计26039.4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元,原告馆陶县凯旋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4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负担5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