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涉民初字第141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小龙与被告张余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小龙;张余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411号原告王小龙,男,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李玉明,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余所,男,汉族,农民,住涉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涉县涉城镇城西街。负责人张海相,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全生,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小龙与被告张余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以下简称“涉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龙的委托代理人李玉明、被告张余所、被告涉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全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龙诉称,2012年4月8日10时07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冀D9Y3**比亚迪轿车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偏店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小龙驾驶的冀DGT1**雅马哈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龙受伤及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王小龙被送往涉县医院住院治疗。经涉县交警大队事故认定:第一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龙无责任。经查,第一被告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就赔偿事宜双方协商未果起诉后,贵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除后续治疗费以外的费用并已履行。2013年4月,原告住院施行了二次手术并发生了相应的费用。原告于2013年5月5日向法院起诉后,因证据问题于2013年7月3日贵院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特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诉诸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后续治疗的医药费2585.32元、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225元等共计6410.3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余所辩称,被告张余所的车辆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王小龙的损失应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进行赔偿。被告涉县保险公司辩称,1、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我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3、原告是单位职工,不应支持误工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8日10时07分许,被告张余所驾驶冀D9Y3**轿车沿涉县平涉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涉县偏店桥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小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小龙受伤住院和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4月22日,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涉公交认字(2012)第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余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龙无责任。由于被告张余所驾驶的冀D9Y3**轿车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限内,后原告王小龙曾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张余所和涉县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012年9月3日,本院作出(2012)涉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涉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小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拖车费、配件费和修理费、评估费,共计人民币26653.8元(包括被告张余所垫付的5000元)。由于原告王小龙的后期治疗费当时还没有实际发生,故本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告知原告王小龙可以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2013年4月10日,原告王小龙因右小指近节指骨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障碍进行二次手术,同年4月1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同日,涉县医院给原告王小龙出具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叁周。经计算,原告王小龙花去医药费2585.32元。另查明,原告王小龙发生本起事故时在河北普阳钢铁有限公司动力厂工作,日工资为100元,因右手指做二次手术2013年4月份请假一个月未上班。护理人员为每天100元。2013年10月10日,原告王小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6410.3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张余所驾驶冀D9Y3**轿车,与原告王小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张余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龙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于被告张余所系冀D9Y3**轿车的所有权人,应由被告张余所对原告王小龙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该肇事车辆冀D9Y3**轿车在被告涉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内。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余所按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经计算,原告王小龙的损失为:医疗费2585.32元、误工费2700元(100元/天×27天)、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50元/天×6天)、交通费,根据庭审情况并参照原、被告的陈述,酌定支持50元。综上,原告王小龙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235.32元。由于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张余所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小龙无责任,且原告王小龙医疗费25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2885.32元,并没有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责任限额,故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王小龙的上述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进行赔偿;在交强险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龙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0元,合计3350元。因该赔偿义务已由被告涉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部承担,故被告张余所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小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合计6235.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红高审判员 陈宝琴审判员 王斌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李世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