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源民二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刘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刘林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源民二初字第485号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祝保全,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职员。被告刘林,男,1967年生。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林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建军,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宏运公司诉称,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与被告签订货运车辆经营经营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将豫L786**号货车以原告名称入户,由被告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所有;2、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3、管理费用为每月650元;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原告等。合同到期后,被告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公司,已严重违约,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786**(挂)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林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林签订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内容为:1、原告宏运公��将豫L786**号货车以原告宏运公司名称入户,由被告刘林自主经营车辆,车辆所有权归被告刘林所有;2、合同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0年5月31日;3、管理费为每月650元;4、双方的权利和义务;5、合同到期,如不续签合同,被告刘林必须将车辆在15日内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并将一切营运手续在5日内交还原告宏运公司等。合同签订后,由被告刘林对豫L786**自主经营,并从事货物运输。2010年5月31日,合同到期,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林续签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不变。续签合同到期后,被告刘林既不续签合同也不将车辆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已严重违约,原告宏运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合同,将豫L786**号车过户出原告的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承担诉讼费。以上查明的事���有货运车辆经营合同、机动车行驶证、庭审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林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经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合法有效,应予维护。该合同名为货运车辆经营合同,实为挂靠经营合同。被告刘林不按合同约定按期交纳每月的各项费用650元,已构成违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宏运公司起诉时,其签订的货运车辆经营合同虽已到期,但原告宏运公司与被告刘林之间的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依然存在。因被告刘林违约,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约定,所以原告宏运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将豫L7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宏运公司,交回有关营运证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宏运公司请求被告刘林支付管理费100元,并提供货运车辆经营合同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林是否向原告宏运公司交纳了管理费,应有被告刘林负举证责任,因被告刘林未举证,对原告宏运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也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林签订的挂靠经营合同。二、被告刘林将豫L786**号货车过户出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并交回有关营运证件。三、被告刘林支付给原告漯河宏运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管理费100元。上述(二)、(三)项判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0元,由被告刘林负担(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颜利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