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吴伟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378号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西宝疏导路中段*号。注册号:610100100253004。法定代表人:段红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科峰,男。委托代理人李迎松,男。被告吴伟林,男,1968年12月2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文祥,男,1991年8月5日生,汉族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冠公司)与被告吴伟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迎松、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2012年6月14日签订《销售合同》,由其向被告出售EC60C型VOLVO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42万元。合同约定,购机首付款124951元,由被告先支付6万元,剩余首付欠款于同年10月15日付清,但至今未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购机首付款69951元,并承担迟延支付欠款的违约金19017.47元(该违约金计算至2013年9月30日,被告实际承担违约金应计算至完全履行欠款之日止);承担因违反合同第六条第二项的违约金4.2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其与原告签订《销售合同》、购买原告挖掘机属实,但原告主张首付款欠款69951元数额不对,实际欠款金额为64951元。因原告所提供的挖掘机在使用中出现电路故障,无法正常使用,经多次通知原告维修,原告派售后服务人员进行维修,但未修好。期间与原告协商,将挖掘机修好后付清全部欠款,但原告一直未将设备修好,且于今年4月14日已将挖掘机收回,故不同意支付剩余购机首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通冠公司与被告吴伟林签订《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吴伟林从原告处购买EC60C型VOLVO挖掘机一台,设备总价款为42万元;购机首付款为124951元,实际支付6万元,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剩余首付款64951元,于2012年7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每月15日分4次向原告支付;其余货款由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支付;被告出现两期以上不归还融资租赁公司月租金的行为,导致原告为被告垫资,自被告达到本条件之日起,原告可对被告车辆进行取回,无需提前通知被告,且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垫款项;因车辆取回造成的一切损失,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按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归还欠款,以及有逾期归还融资租金的行为,每逾期一日,应向原告支付逾期金额千分之五的违约金;被告一旦违约,原告即有权对被告车辆进行锁机,因车辆锁机造成的损失,由被告承担。同时约定,被告逾期归还融资租赁租金,应向原告支付设备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6万元,原告将挖掘机向被告交付,被告收到设备后,给原告出具了收条。此后,被告以设备出现质量问题为由,未支付剩余购机首付款,致成诉讼。另查,原告已于2013年4月14日将挖掘机拉回公司。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还款协议》、收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通冠公司与被告吴伟林2012年6月14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与法不悖,应为有效,双方均应自觉履行。原告履行了交付挖掘机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销售合同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所欠购机首付款64951元。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欠款69951元,因还款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实际支付首付款6万元,尚欠64951元,故原告要求按照69951元支付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以64951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计算违约金为宜。至于被告以所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进行抗辩一节,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伟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通冠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购机首付欠款64951元,并自2012年10月15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双倍向原告支付计违约金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1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919元,被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