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林交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申铁良、申二良等与王艳云、王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铁良,申二良,申桃英,申桃果,王艳云,王成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林交民初字第138号原告申铁良,男,1963年1月15日生,汉族。原告申二良,男,1968年2月11日生,汉族。原告申桃英,女,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原告申桃果,女,1959年10月13日生,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任瑞吉,河南新林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云,女,1986年10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成生,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系王艳云父亲。被告王成生,男,1957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申铁良、申二良、申桃英、申桃果诉被告王艳云、王成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王艳云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铁良、申二良、申桃英、申桃果诉称,2012年3月28日18时30分,在安姚公路林州市河顺镇东曲阳桥西路段,申二良驾驶无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发生地点,与同向的王艳云驾驶的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申三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申二良、王艳云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申二良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艳云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询知悉,豫E×××××号二轮摩托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成生,另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后,再按责任比例承担。因此特向你院提起诉讼,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损、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0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申二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车损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成生、王艳云答辩兼反诉称,答辩部分:1、两答辩人在本次事故中无任何责任,不应承担事故的任何赔偿责任。发生事故时被答辩人申二良属酒后驾驶,为此,答辩人认为申二良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事故发生后,两答辩人给付被害方10000元的道义补偿金。3、答辩人王成生不是实际车主,不应作为本案被告。豫E×××××号本田新大洲属答辩人王成生购买,2008年王艳云结婚时,已将该摩托车陪送给王艳云,实际车主发生变更,故答辩人王成生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反诉部分:责令被答辩人申二良赔偿反诉人王艳云摩托车损失4800元及医疗费等共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18时30分许,申二良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顺镇东曲阳桥西路段,与同向的王艳云驾驶的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申三良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申二良、王艳云受伤,两车损坏。经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申二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艳云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申三良在安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抢救2天,支出医疗费15996.97元。申二良在林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2816.6元。庭审中,原告提供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证明申三良停尸费、运尸费支出340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计500元。另查明,申三良,男,1974年3月24日生,农业户口。申铁良,1963年11月15日生,系申三良大哥。申二良,1968年2月11日生,系申三良二哥。申桃果,1959年10月13日,系申三良三姐。申桃英,1965年7月7日生,系申三良四姐。豫E×××××号摩托车登记所有人王成生,实际车主王艳云。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上述事实,有四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林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安阳市人民医院出院证、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医疗费票据、林州市120急救中心派车单、交通费票据、涉县固新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四原告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申二良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安姚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同方向王艳云驾驶的豫E×××××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申三良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申二良、王艳云受伤,两车损坏。本次事故造成四原告的合理损失:死亡赔偿金132080元(6604.03元/年×20年)、丧葬费15151元(30303元/年÷2)、医疗费12816.6元、本院酌定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申二良医疗费15996.97元、误工费1002.99元(17433元/年÷365天×21天)、护理费1344元(23650元/年÷365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营养费210元(10元/天×21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0731.56元。依据林州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王艳云应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即30%计63219.46元,被告已付原告10000元,应予抵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成生辩称其不是实际车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艳云提出反诉,未缴纳反诉费,应视为撤回反诉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53219.46元;二、驳回原告申铁良、申桃英、申桃果、申二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四原告负担900元,被告王艳云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国强审 判 员 郭红玉人民陪审员 李英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宁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