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1-26
案件名称
刘振和与孙启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振和,孙启新,孙丰和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莱中民一终字第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振和。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莱芜钢城正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启新。委托代理人:魏述申,莱芜钢城辛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孙丰和,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马家庄村委主任,现住莱芜市钢城区黄庄镇马家庄村。委托代理人:徐素彬,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振和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12)钢民初字第4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玉云,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魏述申,原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徐素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合伙关系,与原告孙启新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11月22日,被告刘振和与其他三人到原告孙启新为他人施工的工地,协调处理原告孙启新欠款一事。因原告孙启新表示暂时无力偿还,被告刘振和等四人遂联系拖车,将原告孙启新所有的卡特比勒320D型挖掘机从淄博市沂源县龙子峪村拖往莱芜市钢城区三峰泰达公司院内。2011年12月26日,被告孙丰和起诉原告孙启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应孙丰和保全要求,该院于2011年12月28日将孙启新的挖掘机进行了查封,后经协调,孙启新将挖掘机开走。原审庭审过程中,原告孙启新申请法院对卡特比勒320D型挖掘机的日停运损失进行鉴定。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莱价鉴字(2012)第272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卡特比勒320D型液压挖掘机日停运损失为2136元。原告另提供两份收到条证实损失拖车费用900元及支付他人违约金2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报案记录、李京平、魏平进的证人证言、价格认定书、收到条两份,被告提供的(2012)钢商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书,证人马相永、周启民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等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振和为解决与原告孙启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到原告孙启新为他人施工的工地,将正在施工的原告孙启新所有的卡特比勒320D型挖掘机拖走,妨害了原告孙启新对享有所有权的挖掘机的使用,造成了挖掘机的停运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辩称是原告孙启新自愿、主动质押给了被告孙丰和以担保债务的履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由于双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有诸多矛盾之处,无法还原事发时的事实情况,从被告刘振和带人到原告所在的工地,到被告方联系拖车,可证实两被告辩称的内容不符合常理,被告在未与原告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扣押原告的车辆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挖掘机停运时间应计算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共计36天。经该院委托的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结论书客观、公正,应认可其效力,可认定原告挖掘机的停运损失为76896元。原告要求的其他损失,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被告刘振和系直接侵权人,被告孙丰和未参与侵权行为,应由被告刘振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振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启新挖掘机停运损失76896元;二、驳回原告孙启新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刘振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长期拖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的合伙债务,上诉人在催要债务时,被上诉人因对债务逾期偿还而同意拖车。证人出庭作证的证言,虽因时间问题而记忆淡化,言语表达缺乏完整的衔接性,但均证实了现场没有发生冲突,按照常理足以认定不构成侵权。如果是强行拖车,被上诉人也不会拖至第二天才报案。2、一审判决认定的停运时间有误。原审被告孙丰和于2012年12月9日因欠款起诉被上诉人,同时递交了保全申请,因为年底法院控制立案而没有及时办理,立案时间是2012年12月26日,给被告送达(2012)钢商初字第10号查封裁定书是12月28日,一审计算停运时间应自当事人主张权利起时2012年12月9日,即使依法审查,也应计算至2012年12月26日立案之日,不应确认停运时间至2012年12月28日。3、误工时间计算有误。按每周五天工作制,停运时间应扣除10天法定休息日。4、对停运损失鉴定结论采信错误。该鉴定结论确定数额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鉴定结论的认定脱离具体社会环境,对鉴定结论数额应当适当调低。庭审后两被告递交了书面异议申请,合议庭应当告知是否准许。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孙启新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上诉人陈述与被上诉人协调一致将挖掘机开走,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二、上诉人自2011年11月22日将被上诉人挖掘机开走,2011年12月28日钢城区法院向上诉人下达查封裁定书,经法院与上诉人协调,上诉人才同意将挖掘机开走,因此停运时间计算至2011年12月28日正确。二、经鉴定,被上诉人挖掘机的日停运损失为2136元,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适当,应予以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孙丰和陈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及报警记录证实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擅自将被上诉人所有的正在工地施工的挖掘机拖走,妨害了被上诉人对挖掘机的使用权,造成了挖掘机的停运损失,上诉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辩称其拖走挖掘机系经被上诉人同意,双方达成质押协议后做出,但上诉人仅提供了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两证人的证言,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辩称不予支持。上诉人将挖掘机拖走后一直由其控制,钢城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经与上诉人协调,上诉人才同意将挖掘机交由被上诉人,故原审法院计算挖掘机的停运时间至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即2011年12月28日,共计36天并无不当。上诉人虽对莱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且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故原审法院依据该鉴定意见认定被上诉人挖掘机的停运损失为76896元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22元,由上诉人刘振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刚审判员 高新江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张文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