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息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丁续银诉被告周银巍、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续银,周银巍,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丁续银,男。委托代理人黄烨,男,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银巍,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原告丁续银诉被告周银巍、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续银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银巍、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丁续银诉称:2012年1月25日14时55分,被告周银巍驾驶粤S156**号小轿车沿项店镇至临河乡村公路行驶至临河乡新集村杨庄队路段时,刮擦到同方向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银巍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续银第一次治疗出院后,起诉至法院,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息民初字507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599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但在第一次判决后,原告丁续银因伤势严重,不得不进行二次手术治疗。第一次判决内容中,被告对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仅赔偿20000元,但原告二次治疗费用远远超出20000元。根据(2013)信中法民终字599号民事判决内容:“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不足、伤残等级偏低等损失,可以另案起诉。”原告现二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原告二次治疗各项费用。被告周银巍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书面答辩意见辩称:根据《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载明被鉴定人丁续银二次手术费用预估为2万元。另(2012)息民初字第50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后续手术费2万元予以确认。答辩人根据一审认定的部分错误情况上诉,根据(2013)信中法民终字599号民事判决,原告答辩意见为:“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维持原判”。表明原告对二次手术费用2万元的确定性。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5日14时55分,被告周银巍驾驶粤S156**号小轿车沿项店镇至临河乡村公路行驶至临河乡新集村杨庄队路段时,刮擦到同方向驾驶无牌号两轮摩托车的原告。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周银巍负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丁续银第一次治疗出院后,起诉至法院,息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0日作出(2012)息民初字507号判决。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6日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信中法民终字599号民事判决,被告对原告进行了一定的赔偿。但在第一次判决后,原告丁续银因伤势严重,不得不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原告丁续银于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31日在信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信阳市德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续银多发外伤属八级、十级、九级伤残。经信阳市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续银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为八级伤残。经信阳息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丁续银二期治疗(颅骨补休术)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审理中查明,被告周银魏驾驶的粤S156**号长安轿车,分别于2011年11月10日和2011年3月12日在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明材料、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当权利受到侵害时,受害人有权要求侵权人给予赔偿。本次事故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丁续银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周银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续银在第一次住院治疗后,因病情严重,于2012年11月29日二次入院治疗。原告丁续银的后期治疗费用,被告周银巍、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应予赔偿。在赔偿过程中应扣除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在第一次判决中赔偿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20000元。对原告丁续银因二次后期治疗赔偿要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认可,超出法定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赔偿的范围与金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24003.56元。2、误工费5282.4元[(33天+60天)×56.8元/天]。3、护理费4800元[(33天×2人)+30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3天×20元/天)。5、营养费600元(30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39834.96元[(7524.94元/年×37%×20年)-15849.60元(第一次所判伤残赔偿金)]。7、交通费500元。8、精神抚慰金30000元。9、鉴定费5538元。以上合计111218.92元。由于被告周银巍驾驶的车辆已投保,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理应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鉴定费、诉讼费,由原告丁续银、被告周银巍按其责任比例给予承担。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在第一次判决中交强险部分除医疗费部分已赔付45650元,尚余64350元。被告中国平安东莞分公司应赔偿数额为:(111218.92元-5538元-64350元)×80%+64350元-20000元=77414.74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赔偿原告丁续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77414.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二、被告周银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丁续银司法鉴定费4430.4元(5538元×80%)。三、驳回原告丁续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845元,原告丁续银按20%承担计款369元,被告周银巍按80%承担计款14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此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二审诉讼费355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祝 飞审 判 员 于新华人民陪审员 黄世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易浩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