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6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保娟、高保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高保娟,高保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662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祥学。被告高保娟,农民。被告高保海,农民。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保娟、高保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会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元坤、人民陪审员武庆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祥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保娟、高保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保娟由被告高保海作担保于2007年3月21日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还款期限为2009年3月20日。该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截止2012年12月18日被告仍欠借款本金10000元和利息6951元未还。请求判令被告高保娟、高保海偿还借款本息16951元,并负担2012年12月18日后至借款还清日前利息。被告高保娟、高保海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1份,载明借款时间、还款期限、借款金额、用途、利率及违约责任、保证方式等事项,借款人及担保人处有被告高保娟、高保海的签名、手印。2、借款借据1份,同证据1相印证,并载明被告已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利息855元。3、馆陶县人民法院立案、审判流程管理信息表及民事起诉诉状,证明原告就被告的借款曾于2011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过诉讼,引起诉讼时效期间中断。被告高保娟、高保海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素,符合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柴堡信用合作社(现该社权利和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与被告高保娟、高保海于2007年3月21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高保娟向原告立据借款1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07年3月21日起至2009年3月20日止,借款用途为购电脑(借新还旧),月利率为9‰,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归还,逾期后按日利率4.5/10000计息,被告高保海作为保证人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满后二年。借款期间,被告已支付2007年12月31日前利息855元。借款逾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于2011年3月16日诉至本院,后因故撤诉。2013年3月15日,再次起诉。截止到2013年3月15日,被告共欠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7848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保娟、高保海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被告高保娟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合同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高保娟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高保海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亦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保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17848元及2013年3月15日至借款还清日的利息。二、被告高保海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元,由被告高保娟、高保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会民审 判 员 李元坤人民陪审员 武庆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 记 员 李雪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