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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榕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8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石先云诉被告杨寅珍、索正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榕江县人民���院

所属地区

榕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先云,杨寅珍,索正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榕民初字第346号原告石先云,女,侗族,1979年10月15日,小学文化,贵州省榕江县人。委托代理人石某英,系原告石先云父亲。被��杨寅珍,女,侗族,1974年2月12日生,贵州省平塘榕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龙胜培,榕江县中心法律服务所。被告索正江,男,汉族,1975年11月29日生,初中文化,个体驾驶员,贵州省平塘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兰红兵,该公司经理。原告石先云诉被告杨寅珍、索正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秀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先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某英、被告杨寅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龙胜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索正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先云诉称,2013年6月19日,原告乘坐被告杨寅珍丈夫韦祖高驾驶的东宏牌普通正三���摩托车从榕江县万亩林场归九工区往榕江城关行驶,于06时45分,行至黎(平)炉(山)线91km+500m处(小地名:高兴桥头)时,与榕江往平永方向行驶的被告索正江驾驶的贵J60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后,韦祖高驾驶的东宏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翻下公路外坎的河滩上,造成韦祖高当场死亡,原告石先云、潘成凤及杨德芝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石先云受伤后,被送往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检查,原告石先云诊断为:1、右侧髂骨骨折;2、右侧额部头皮血肿;3、额部头皮裂伤;4、左膝关节损伤。原告石先云6月19日入院,8月12日出院,共住院54天。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石先云重大经济损失。该事故经县交警队认定,韦祖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索正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经调查,被告索正江的��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各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各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费用。为此,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医疗费8244.46元;2、住院误工费37448÷356×54天=5540.25元,院外休息误工费37448÷356×90天=9233.75元;3、护理费19557÷356×54天=2893.36元;4、交通费25×10天=250元;5、住宿费50×4天=2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10×54天=540元;7、必要的营养费费用30×90天=1620元。以上各项合计28521.82元。被告杨寅珍辩称,本案被告索正江有重大过失,应与被告杨寅珍负同等赔偿责任,原告方合理赔偿请求,在保险公司限额赔偿赔付后剩余的部分由被告杨寅珍和索正江平均负担。被告索正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未答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榕公交认字(2013)第A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杨寅珍的丈夫韦祖高驾驶家庭自用车造成此次事故,韦祖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索正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及乘车人无责任的事实;2、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明细汇总、住院收费票据,证实原告在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54天,医疗费用支出8244.46元事实;3、榕江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证实医院医嘱原告出院后应休息3个月的事实;4、榕江县万亩林场证明、工资清册,证实原告为榕江县万亩林场归九工区的场员的事实。被告杨寅珍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道路交通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索正江对交通事故负有次要责任,和索正江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寅珍���原告提交的1、2、3、4号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寅珍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清晨,原告石先云搭乘被告杨寅珍的丈夫韦祖高驾驶的东宏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从榕江县万亩林场归九工区往榕江城关行驶,于06时45分,行至黎(平)炉(山)线91km+500m处(小地名:高兴桥头)时,与被告索正江驾驶的贵J605**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韦祖高驾驶的东宏牌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翻下公路外坎的河滩上,造成韦祖高当场死亡,乘车人杨德芝、潘成凤及原告石先云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原告石先云受伤后,在榕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并花去住院治疗费用8244.46元。本次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寅珍的丈夫韦祖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索正江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德芝、潘成凤及原告石先云三人无责任。同时查明,被告索正江所有的贵J605**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4月18日至2014年4月18日,本次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限内。该交通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因死者家属先行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已在本院(2013)榕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被判令赔付了死者韦祖高家属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2000元,现交通强制险赔偿项目仅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原告是榕江县万亩林场归九工区的场员(聘请职工)。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本院认为,车主双方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经榕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寅珍的丈夫韦祖高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索正江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杨德芝、潘成凤及原告石先云三人无责任,该份《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54天,故其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8244.46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应由被告杨寅珍的丈夫韦祖高承担此次事故70%、被告索正江承担此次事故30%的赔偿责任。该案中被告杨寅珍系肇事摩托车的实际共有人,根据法律规定,因其丈夫已经死亡,其丈夫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杨寅珍承担。被告索正江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该车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发生交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的赔付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用部分,由被告杨寅珍、索正江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本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因死者家属先行起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已在本院(2013)榕民初字第313号判决书被判令赔付了死者韦祖高家属110000元的死亡赔偿金和财产损失2000元,现交通强制险赔偿项目仅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因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而本次受伤的人员有三人,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赔偿限额的33%即3333元给原告石先云,余下的4911.46元由被告杨寅珍承担70%即3438.02���,被告索正江承担30%即1473.43元。由于原告是榕江县万亩林场归九工区的聘请职工,误工损失以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标准计算,因此误工费为37448元÷365天×144天(住院54天,院外休息3个月)=14774.4元;原告是否需要护理,虽然没有医院开具证明,但是有医院医嘱原告院外还需要休息三个月,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住院期间54天的护理期限,对于护理费也以2012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标准计算,因此护理费为37448元÷356天×54天=5540.4元。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必要的营养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54天=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过计算,各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共计28521.82元(医疗费8244.46元+误工费14774.4元+护理费5540.4元+住院���食补助费540元=29099.26元,原告请求赔偿共计为28521.82元),其中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应赔付赔偿限额的30%即3333元给原告石先云,余下的25188.82元由被告杨寅珍承担70%即17631.6元,被告索正江承担30%即7556.6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石先云医疗费用3333元;二、由被告杨寅珍赔偿原告石先云经济损失17631.6元;三、由被告索正江赔偿原告石先云经济损失7556.64元。上述一、二、三项合计28521.2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先云负担15元,被告中国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南中心支公司负担6元,被告杨寅珍负担20元,被告索正江负担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八日书记员  唐 纯 来自